持刀砍伤疑似第三者 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并赔偿12万元

2022-12-1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豫14XX刑初8XX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男,1993年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XX〕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位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魏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在永城市××镇××楼村位某1家中,持刀将被害人魏某腿部、背部及手部多处砍伤。
 
经鉴定,魏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位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位某1、位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位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位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位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位某赔偿魏某12万元(已经付清),魏某对位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位某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位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位某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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