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XX)云2XX刑初3XX号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1972年生,户籍云南省马关县。
被告人付某,男,1980年生,户籍贵州省镇宁县。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案罪#,于XX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以要求被告人付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2月22日22时许,董某、付某、普某在黄某位于开远市××路××幢××号的家中喝酒,因醉酒后发生纠纷,被告人付某用凳子将被害人董某打伤。经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共计59435.62元。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表示愿意但无力赔偿。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1.被告人付某有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以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7885.62元。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1972年生,户籍云南省马关县。
被告人付某,男,1980年生,户籍贵州省镇宁县。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案罪#,于XX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以要求被告人付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2月22日22时许,董某、付某、普某在黄某位于开远市××路××幢××号的家中喝酒,因醉酒后发生纠纷,被告人付某用凳子将被害人董某打伤。经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共计59435.62元。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表示愿意但无力赔偿。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1.被告人付某有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以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7885.62元。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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