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20年4月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06年3月,罪犯饶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共谋诈骗后,二人窜至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饶某某冒充香港**集团公司经理,石某某冒充其助理,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害人尚某某,洽谈投资合作开发事宜。随后,饶某某电话邀请尚某某到香港商定合作事宜。尚某某及其随行人员到达香港后,饶某某、石某某负责接待,石某某负责接待尚某某的随行人员,并带出去游玩。饶某某带领尚某某到香港某酒店与冒充的**集团总裁的“章某某”等人见面,然后,其诈骗团伙成员设立“神仙局”赌钱,骗取尚某某现金人民币125万元。所骗赃款被其诈骗团伙成员全部瓜分。石某某自己供述分得赃款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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