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江苏省如东县人,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
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6月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9月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2019)渝0xxx刑初2xx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在跳磴桥下遇到被害人周某某。
张某某以卖淫为由,将周某某带到跳磴镇跳磴街某楼道内。
两人在搂抱过程中,张某某将周某某右侧裤包里的18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现场。
2020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南岸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查获其剩余赃款334元予以扣押。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代其向被害人赔偿18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江苏省如东县人,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
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6月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9月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2019)渝0xxx刑初2xx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在跳磴桥下遇到被害人周某某。
张某某以卖淫为由,将周某某带到跳磴镇跳磴街某楼道内。
两人在搂抱过程中,张某某将周某某右侧裤包里的18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现场。
2020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南岸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查获其剩余赃款334元予以扣押。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代其向被害人赔偿18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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