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曾某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智豪律师辩护成功获缓刑

2020-11-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曾某,女,汉族,研究生文化,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2017年9月被刑事立案。
起诉书指控,曾某在明知他人以基金公司从业人员身份获取未公开信息,仍然使用自己开设的证券账户从事与上述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趋同交易达6000余万元,趋同获利近4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曾某上述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80条之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接受委托
曾某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曾某虽开始就被侦查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其考虑到自己日后仍有被刑事拘留或者被处以实刑的刑事风险,故曾某决定前往律师事务所咨询委托事宜。据曾某自己介绍,其在走访了多家律师事务所后,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继续咨询。智豪律师就曾某提供的涉案案情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考虑到智豪律所是专做刑事辩护的律所,曾某对智豪律师的专业性表示极大的认可,当场决定委托智豪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查阅、复制全案证据材料,经阅卷后在一周内将本案提交团队讨论。团队讨论中,智豪律师提出本案的两个辩护重点:一是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二是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能否成立。团队律师指出,本案同案犯暗示曾某的证据并不特别确实、充分,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起诉的空间,在该阶段可以全力以赴向检察院争取不起诉,如争取不下来,待法庭审理阶段再争取。团队讨论后,智豪律师也将团队意见告知曾某本人,曾某表示同意智豪律师提出的上述方案,尽可能争取无罪,如果法院要判有罪,那么希望智豪律师尽量在量刑上为曾某争取轻刑。
四、律师辩护
在法庭辩论阶段,智豪律师首先提出,曾某听取他人的建议选择股票投资,是基于对他人专业能力的信任,不是因为他人可以利用未公开信息这个原因,即曾某主观上对利用未公开信息投资股票交易并不明知,其作为非专业人员,对“基金公司基金经理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性质没有清晰的认识。而且,曾某和他的朋友也没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这一行为的意思联络,这一点可以通过其朋友没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可知。综上理由,曾某咨询朋友的行为与股民听从“股票分析师”的推荐炒股的行为并无二致,不应对其以犯罪处理。
其次,智豪律师指出,如果经法院审理后依旧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本罪,那么也可以对曾某适用缓刑,原因在于: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7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七条之规定,本案趋同交易和趋同获利的金额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第二、曾某本人并不具备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在犯罪中只是利用其朋友传递的未公开信息进行相关交易,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具有可替代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可减轻处罚;第三、曾某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地退赃,最大限度地弥补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犯罪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新的社会危险。
庭后,智豪律师还将通过大数据收集的类似本案曾某的情况,而法院适用缓刑的判例提交给法院参考。
 
五、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智豪律师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并依法认定曾某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对曾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曾某对判决结果表示十分满意,感谢智豪律师在办理本案中付出的专业劳动和敬业精神。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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