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6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余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名豪超市出口负一楼至一楼的上行扶梯上,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在其身后将其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396元的金色OPPO牌A57型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余某丢失。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余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医时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396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子瑄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6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余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名豪超市出口负一楼至一楼的上行扶梯上,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在其身后将其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396元的金色OPPO牌A57型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余某丢失。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余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医时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396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子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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