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春,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9〕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春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长康、被告人唐某春及其辩护人刘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左右,被告人唐某春在重庆市开州区某某镇某某村1组修建“开州区忠美塑料加工厂”从事废品回收,在厂房旁修建未做防渗的坑塘用于向外排放塑料加工厂内的废水。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唐某春将回收的塑料袋进行清洗、破碎、热熔、拉丝、冷却、造粒后出售,清洗和冷却拉丝产生的废水在未做防渗处理的沉淀池循环使用,下雨时废水溢出流入坑塘。
在热熔环节通过冷凝罐吸收烟气的废水流入旁边放置的桶内,后溢出流向坑塘。
2018年6月1日,民警会同重庆市开州区环保局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对该厂的冷凝罐入口用水、坑塘水取样送至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发现,唐某春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冷凝罐入口用水二噁英含量1.7pgTEQ/L,坑塘水二噁英含量为2.2pgTEQ/L。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某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唐某春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春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缴款凭证、证明材料审批表、开州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移送材料清单、开州区环境执法支队案件移送书、开州区行政执法支队立案审批表及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案件调查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执、现场检验笔录、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委托监测报告单、监测勘验检查卷、证明、关于二噁英属于有毒物质的说明、情况说明、开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污水采样交接原始记录、取样单、开州区环保局证明、委托协议书、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情况说明、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样品交接单、渗坑现状照片、专家意见、证人张某、候某、曹某、朱某、李某、莫某、刘某、陈某、张某1、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唐某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被告人唐某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春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春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在接到环保部门整改通知后即对排放废水的池塘、沉淀池等设施进行了整改,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生态修复费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唐某春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红兵
人民陪审员谭言礼
人民陪审员曹家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翼龙
书记员陈丹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春,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9〕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春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长康、被告人唐某春及其辩护人刘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左右,被告人唐某春在重庆市开州区某某镇某某村1组修建“开州区忠美塑料加工厂”从事废品回收,在厂房旁修建未做防渗的坑塘用于向外排放塑料加工厂内的废水。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唐某春将回收的塑料袋进行清洗、破碎、热熔、拉丝、冷却、造粒后出售,清洗和冷却拉丝产生的废水在未做防渗处理的沉淀池循环使用,下雨时废水溢出流入坑塘。
在热熔环节通过冷凝罐吸收烟气的废水流入旁边放置的桶内,后溢出流向坑塘。
2018年6月1日,民警会同重庆市开州区环保局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对该厂的冷凝罐入口用水、坑塘水取样送至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发现,唐某春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冷凝罐入口用水二噁英含量1.7pgTEQ/L,坑塘水二噁英含量为2.2pgTEQ/L。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某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唐某春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春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缴款凭证、证明材料审批表、开州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移送材料清单、开州区环境执法支队案件移送书、开州区行政执法支队立案审批表及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案件调查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执、现场检验笔录、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委托监测报告单、监测勘验检查卷、证明、关于二噁英属于有毒物质的说明、情况说明、开州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污水采样交接原始记录、取样单、开州区环保局证明、委托协议书、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情况说明、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样品交接单、渗坑现状照片、专家意见、证人张某、候某、曹某、朱某、李某、莫某、刘某、陈某、张某1、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唐某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被告人唐某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春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春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在接到环保部门整改通知后即对排放废水的池塘、沉淀池等设施进行了整改,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生态修复费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唐某春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红兵
人民陪审员谭言礼
人民陪审员曹家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翼龙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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