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因集资诈骗罪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0-07-2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重庆市奉节县。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8月16日,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城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作出了变更。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绍万、刘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金唐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0月17日,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
2016年12月2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绍万、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金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因赌博背负赌债六七十万元,为了偿还赌债刘某开始在重庆市奉节县以月利息3分至1角的标准向曹某、“大黑”(外号,真实身份不详)等人以及贷款公司借高利贷。
此后,刘某因自己没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便继续以月利息3分至1角的标准向曹某、田某等人借款达百万余元。
2011年,刘某开始到城口县承建工程,2011年至2015年间,刘某先后承接了某某城口大酒店装修工程、城口县地税局装修工程、城口县石油公司装修工程、城口县农商行装修工程以及城口巴山镇高山移民房代建等小工程。
在经营以上工程期间,刘某因要不断支付之前欠下的巨额高利贷及高额的利息以及在建工程项目资金需求和自己社会应酬及日常生活开销,为此便向城口县陆续结识的社会公众群体隐瞒其已背负高额债务以及需大量资金支付高利贷和无能力投资这些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以工程项目缺钱周转为由,向借款集资对象承诺支付3分至1角(每一万元借款每月支付300元至1000元利息)不等的月息标准、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集资。
截止2015年8月,刘某对外借款筹集到的资金已经无法继续用于支付高额利息的周转支出,从城口逃往湖北、湖南、河南、山东、四川等地。
刘某逃跑期间,发现公安机关已对其上网追逃,其便使用名为“梁某”的假身份证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直到2016年1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机关抓获。
现查明,2014年至2015年8月案发期间,刘某在承建城口县巴山镇高山移民房代建工程期间,隐瞒自己已经背负高额债务以及需要大量资金支付高利贷利息和无能力投资这些工程项目及归还原有借款的实际情况,虚构借款资金用于巴山镇高山移民房工程周转的用途,以高利贷方式2015年2月至6月向城口县的何某借款180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30万元;2015年5月至7月向李某1借款80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4万元;2014年2月至10月通过罗某1介绍向张某1借款13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4.71万元;2014年6月通过罗某1介绍向邓某借款12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4.68万元;2014年2月至4月通过罗某1介绍向李某2借款45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15.90万元;2015年3月至5月向曾某借款80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3.87万元;2015年8月向罗某2借款5.50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15年6月向廖某借款5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0.95万元;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向胡某借款15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2.40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向董某借款25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50万元;2014年12月通过陈某1介绍向陈某2借款20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60万元;2015年5月至8月向袁某借款10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0.70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至8月向朱某借款39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3.09万元;2015年5月至8月向吴某1借款15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15年5月通过罗某3介绍向罗某4借款5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0.15万元;2015年3月向吴某2借款13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14年8月通过罗某3介绍向罗某5借款20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5.40万元;2015年6月向程某1借款6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15年7月向徐某借款10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15年7月向林某借款2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15年7月向覃某借款9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15年8月向龙某借款10万元,期间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刘某向以上22名社会成员借款共计619.5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78.95万元,其余款项524.55万元,除很少部分用于巴山代建工程(合同金额减去刘某在政府的借款和刘某逃走后政府为刘某垫付的款项后,下余100.4967万元,因房屋未完成销售未结算)外,被刘某用于支付之前奉节高利贷利息和日常生活开销,424万余元至今无法偿还。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619.50万元,归还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78.95万元,其余款项524.55万元,扣除工程下余款项100.4967万元,尚有424.0533万元无法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证实刘某实际投入工程的金额与其集资金额是否成正比的证据不充分,其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证实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充分,刘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被告人刘某因赌博而欠下外债,为了偿还债务刘某开始在重庆市奉节县借高利贷。
2011年左右,刘某到重庆市城口县承建工程,先后承接了某某城口大酒店装修工程、城口县地税局装修工程、城口县石油公司装修工程、城口县巴山镇高山移民聚居点房屋建设等工程。
在此期间,刘某因要支付之前债务利息并投入资金维持项目运转,以及其社会应酬、日常生活开销,遂向在城口县陆续结识的社会公众群体隐瞒其已背负高额债务并需支付高额利息的实际情况,以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筹集资金。
截止2015年8月底,刘某筹集到的资金已经无法继续用于支付高额利息的周转支出,遂从城口逃往湖南、河北等地。
刘某外逃期间,发现公安机关已对其上网追逃,便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16年1月22日,刘某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机关抓获。
具体事实如下:
1.刘某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10月31日共计向张某1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共计支付利息4.71万元,未归还本金。
2.刘某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26日、2015年2月12日共计向李某2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共计支付利息15.90万元,未归还本金。
3.刘某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共计向曾某借款80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共计支付利息3.87万元,未归还本金。
4.2014年6月9日,刘某以支付巴山黄溪工程工人的工资为由,向胡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5年8月10日,刘某以装修某某大酒店的洗脚城为由,向胡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2.40万元,未归还本金。
5.2014年6月20日,刘某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邓某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共计支付利息4.68万元,未归还本金。
6.2014年8月6日,刘某向罗某5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5.40万元,未归还本金。
7.刘某以巴山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5月向董某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1.50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
8.2014年12月1日,刘某以巴山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陈某2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1.60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
9.刘某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周转等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25日向何某借款共计180万元,至案发前,支付利息30万元,未归还本金。
10.刘某以支付工人赔偿款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7日向吴某2借款共计13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11.刘某以装修洗脚城、茶楼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3日向朱某夫妻二人共计借款39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3.09万元,未归还本金。
12.刘某以巴山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9日向袁某借款5万元,此后刘某再次向其借款5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7000元,归还本金1万元。
13.刘某以装修茶楼、支付工资、缴纳税款等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5日向李某1借款共计80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共支付利息4万元,未归还本金。
14.2015年5月22日,刘某以装修急需资金为由,向程某1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15.刘某以装修茶楼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20日向吴某1借款共计15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16.2015年5月31日,刘某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罗某4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1500元,未归还本金。
17.2015年6月4日,刘某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廖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9500元,未归还本金。
18.2015年7月2日,刘某以装修茶楼为由,向林某借款2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19.2015年7月15日,刘某以巴山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20.刘某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向覃某借款共计9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21.2015年8月17日,刘某以巴山工程需资金周转和支付茶楼地暖费为由向罗某2借款5.50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22.龙某与刘某经协商,以20万元入股刘某在城口某某酒店的茶餐厅,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后龙某向刘某转款10万元。
但龙某发现茶餐厅进展缓慢,打算撤资,刘某称其资金紧张,上述10万元算为借款。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刘某向以上22名社会成员借款共计619.50万元,至案发前,归还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78.95万元,除去公诉机关指控的100.4967万元用于工程外,下余424.0533万元至今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法律文书证实:本案侦破揭发过程及被告人刘某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22日在重庆市奉节县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刘某资金往来情况。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万州监管分局关于刘某吸收存款一事的复函证实:银行监管部门从未批准刘某吸收存款。
(6)支付刘某工程欠款表证实:刘某外逃后,城口县巴山镇人民政府为其支付工程欠款共计296.7033万元。
(7)借条四张证实:刘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巴山镇财政所借款50万元,用途为巴山移民聚居点建设款;2015年2月9日向巴山镇财政所借款80万元,用途为巴山镇农民村白果坪基础市政设施建设暂借款;2015年6月1日向巴山镇财政所借款50万元,用途为巴山镇努力村高山移民工程借支;2015年8月27日向巴山镇财政所借款80万元,用途为黄溪村朱家河坝移民点基础设施工程款项。
(8)白果坪高山移民点市政附属工程项目结算表、黄溪村朱家河坝高山移民点基础工程结算表证实:上述工程的总价分别为30.0636万元、110.4656万元。
(9)高山生态移民聚居点房屋建设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书证实:巴山镇农民村白果坪生态移民聚居点主体工程造价为建筑面积950元/平方米、巴山镇努力村洞子坪移民点房屋价格为建筑面积850元/平方米;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巴山镇实施的高山移民聚居点建设工程,委托刘某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上述工程建设。
(10)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巴山镇努力村、农民村委托代建的高山移民房降价的函证实:该公司代建的巴山镇农民村白果坪、努力村洞子坪高山移民房,因高山移民户家庭经济困难,无资金接房,同意在原定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降价50元。
(11)重庆市土地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书证实:巴山镇农民村白果坪移民点代建房的总建筑面积为2745.90平方米、巴山镇努力村洞子坪移民点代建房的总建筑面积为2664.80平方米。
(12)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进行讯问及刘某电话查询记录的有关情况。
(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系一般朋友关系。
刘某以城口县某某大酒店装修工程、巴山镇建房工程、农村商业银行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其借款492万元,刘某一共支付利息194.22万元,归还本金30万元。
(1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曾同在学校任教。
刘某多次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月利息为4至5分,借款大多数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刘某没有出具借条,共计275万元;另一部分是其为刘某借款作担保,向他人借款共计90万元,其垫付利息70万左右。
通过核对,其认可向刘某转款235.17万元,刘某向其转款173.62万元,但这173.62万元中本金与利息无法区分,绝大部分是利息,大概100万元左右。
(15)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以建筑装潢差材料款、巴山工程差钱为由向其借款,其作为中间人介绍亲戚李某2、张某1、邓某共计给刘某借款70万元。
其中,刘某向张某1借款共计13万元,约定月利息3%,向李某2借款共计45万元,约定月利息3%,向邓某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3%。
(1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城口县巴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城建工作。
刘某负责的巴山镇高山移民项目一共有三处,分别为农民村移民安置点、黄溪村移民安置点及努力村移民安置点,具体运作模式是由巴山镇人民政府牵头,重庆市城口县某某房地产公司进行施工,而某某房地产委托了刘某作为项目负责人。
目前,努力村工程建设完毕,黄溪村仅有基础工程,房屋未建,农民村基本完工。
刘某曾在政府借资260万元,外逃后,政府为其垫付290余万元,现在房屋处于待售状态。
(17)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系其妻弟。
其知道刘某在奉节借有高利贷,平时开支大手大脚。
(1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
刘某用钱大手大脚、讲究排场。
(19)证人但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
刘某在来城口做工程之前就欠了外债,在城口做工程都是刘某借的高利贷维持周转,借款很大一部分是用于了归还高利贷的利息,小部分用于了工程。
(2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父亲。
2008年,刘某在奉节因赌博欠下了高利贷,后刘某外逃躲债,其帮刘某归还欠账25万元,后刘某生病花费了20万医药费。
刘某好面子,消费高。
(2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姐姐。
刘某曾因赌博欠钱外逃,其父为刘某偿还了赌债。
(2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借条三张证实:刘某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周转等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25日向其借款共计180万元,第一笔和第二笔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第三笔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月利息1.50万元,该笔利息刘某未支付,故在欠条上的金额为31.50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共支付利息30万元,未归还本金。
事后其听说刘某将钱用于了归还高利贷,如果之前知道刘某借钱还高利贷其不会借钱给他。
(2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借条四张证实: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
2015年5月7日,刘某以装修茶楼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2015年6月5日,刘某再次以装修茶楼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2015年6月30日,刘某以支付工资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7月25日,刘某以交税款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
至案发前,刘某共支付利息4万元,未归还本金。
事后其听说刘某将钱用于了归还高利贷,如果之前知道刘某借钱还高利贷其不会借钱给他。
(2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借条二张证实:其通过姐夫罗某1认识刘某。
刘某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向其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8万元,均约定月利息3分。
至案发前,刘某共计支付利息4.71万元,未归还本金。
(25)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借条一张证实:2014年6月20日,其岳父罗某1电话告知朋友刘某工程缺少资金,欲向其借款12万。
同日,其将12万元交由罗某1借给刘某,刘某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共计支付利息4.68万元,未归还本金。
(26)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借条三张证实:2014年2月中旬,其二姨父罗某1向其介绍刘某,称刘某是工程老板,工程项目较多,最近需资金周转,如给他借款,月利息为3%。
后其于2014年2月20日借给刘某5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4年4月26日借给刘某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2015年2月12日,借给刘某20万元,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共计支付利息15.90万元,未归还本金。
(27)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借条七张证实:其在刘某处承包工程。
刘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4年12月3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5年1月28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5年3月8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5年3月9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5年4月28日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1.20万元,故在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6.20万元;2015年5月29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5年6月,向其借款5万元,因刘某称仅周转一月便归还,遂未出具借条。
以上共计80万元,至案发前,刘某共计支付利息3.87万元,未归还本金。
(28)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及借条二张证实:其因刘某的装修工程需安装空调而认识。
2015年8月17日,刘某以巴山的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和支付茶楼地暖费为由向其借款5.50万元,因刘某尚有2万元的空调尾款未支付,故借条上的金额为7.50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29)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借条一张证实:其与刘某因朋友介绍租房而认识。
2015年6月4日,刘某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9500元,未归还本金。
(30)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借条二张证实:二人因刘某在其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建材而相识。
2014年6月9日,刘某以支付巴山黄溪工程工人的工资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5年8月10日,刘某以装修某某大酒店的洗脚城为由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
以上两张借条均是向其丈夫余某出具。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2.40万元,未归还本金。
(3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借条二张证实:其与刘某系一般朋友关系。
刘某以巴山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5月向其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1.50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
(3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借条一张证实:二人因刘某在其居住地建房而相识。
刘某以巴山工程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1.60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
事后其听说刘某将钱用于了归还高利贷,如果之前知道刘某借钱还高利贷其不会借钱给他。
(3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收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与刘某因承包工程而相识。
刘某以巴山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9日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获取其信任;此后刘某再次向其借款5万元,该笔款项系其向朋友张某2所借,刘某未向其出具借条。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7000元,归还本金1万元。
(3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借条六张证实:其与刘某系师范同学。
刘某称其在巴山尚有几百万工程款政府未支付,并以装修洗脚城、茶楼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3日向其夫妻二人共计借款39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3.09万元,未归还本金。
(35)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借条二张证实: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
刘某以装修茶楼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20日向其共计借款15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36)被害人罗某4的陈述及借条一张证实:其曾在刘某工地上做工而认识刘某。
2015年5月31日,刘某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1500元,未归还本金。
(37)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及借条二张证实:其与刘某系生意合作伙伴。
刘某以支付工人赔偿款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7日向其借款共计13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38)被害人罗某5的陈述及借条一张证实:其通过亲戚罗某3与刘某相识。
2014年8月6日,刘某以罗某3担保的方式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支付利息5.40万元,未归还本金。
(39)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及借条一张证实:其系刘某经营的足浴城的员工。
刘某以装修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3%,该笔款项系其向其父亲程某2所借,故借条上的名字为“程某2”。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40)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借条一张证实:其因承包装修工程而与刘某相识。
刘某以巴山工程资金短缺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4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借条一张证实:其曾在刘某的装修工地务工而与刘某相识。
2015年7月2日,刘某以装修茶楼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42)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及借条二张证实:其在刘某工地务工。
刘某承诺给其安排工程,但目前工程资金短缺,后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向其借款共计9万元,其中1万元未出具借条。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43)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及资金入股合作协议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与刘某相识。
其与刘某经协商,其入股20万元加入刘某在某某酒店的茶餐厅,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后其向刘某转款10万元。
其发现茶餐厅进展缓慢,打算撤资,刘某称其资金紧张,这10万元算作借款。
后来茶餐厅开业了,但其与茶餐厅已无关系。
至案发前,刘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
(44)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证实刘某实际投入工程的金额与其集资金额是否成正比的证据不充分,其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证实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充分,刘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以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共计619.50万元,在此过程中,刘某隐瞒其已背负高额债务并需支付高额利息的实际情况,明知自己已无力归还借款仍以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
至案发前,仅归还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78.95万元,绝大部分款项无法归还。
同时,上述款项,公诉机关指控的仅有100.4967万元用于工程投入,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款项与其筹集的资金规模不成比例。
综上,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欺骗了公众,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导致四百余万元集资款项无法归还,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已背负高额债务并需支付高额利息的实际情况,欺骗公众,明知自己已无力归还借款仍以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619.50万元,归还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78.95万元,其余款项524.55万元,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工程下余款项100.4967万元,导致424.0533万元无法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判处刑罚,该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责令向何某退赔150万元、向李某1退赔76万元、向张某1退赔8.29万元、向邓某退赔7.32万元、向李某2退赔29.10万元、向曾某退赔76.13万元、向罗某2退赔5.50万元、向廖某退赔4.05万元、向胡某退赔12.60万元、向董某退赔13.50万元、向陈某2退赔13.40万元、向袁某退赔8.30万元、向朱某退赔35.91万元、向吴某1退赔15万元、向罗某4退赔4.85万元、向吴某2退赔13万元、向罗某5退赔14.60万元、向程某1退赔6万元、向徐某退赔10万元、向林某退赔2万元、向覃某退赔9万元、向龙某退赔10万元。
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欢
审判员夏忠强
人民陪审员余绍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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