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因集资诈骗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2020-07-2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覃某,无业。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侯亮、苏峰到庭参加诉讼。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的规定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药店进货需要资金和帮助他人进行银行冲贷为由,采取通过龙某乙等人向他人宣传高息借款信息的方式,以2%至90%的高额月息向龙某乙、陈某丙、兰某、唐某乙、陈某丁、罗某、杨某乙、曾某、陈某戊等人骗取大量资金;同时,覃某在明知熊某(另案处理)向社会其他人员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以承诺8%-15%的高额月息的方式骗取熊某资金,后覃某将所骗取资金用于偿还李某、胡某、秦某等人本金、高额利息以及购买汽车、房产等。
截至案发,覃某未归还的资金总额共计达人民币110705473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人民币11070547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覃某以非法集资的资金向李某等人支付的高额利息应当依法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覃某辩称系受李某的敲诈和威胁才开始集资诈骗,检举李某的行为属于立功,请求法院追缴李某的违法所得,将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
覃某的辩护人提出覃某系受李某的胁迫而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时间应从2013年7月开始,之前向龙某乙和杨某乙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覃某与熊某的妻子钟某共同投资商业门面的金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熊某从覃某出逃后留下的银行卡中取走的现金应认定为还款,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覃某案发后能自首,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认罪悔罪较好,检举李某涉嫌犯罪的线索构成立功,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举示了个人汇款凭证、业务收费凭证、出生证明、体检报告、借条及身份证、结婚证、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赃款去向及覃某的家庭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谎称药店进货或帮助他人进行银行冲贷需要大量资金,通过他人介绍,或在明知资金系非法集资款的情况下,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用以支付集资参与人的高额利息、介绍费等回报以及自己购买汽车、房产等高额消费,截至案发,致使集资款共计11066.5473万元无法归还。
经司法会计鉴定,覃某实际骗取被害人熊某资金9904.5215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龙某乙资金43.8048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陈某丙、兰某资金455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唐某乙资金320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陈某丁资金47.321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罗某资金148.21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杨某乙6.54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曾某96.65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陈某戊44.5万元。
此外,覃某向已全部归还了本金的涉案集资参与人李某、陈某乙、秦某、胡某、唐某甲多支付利息分别为:9059.5046万元、2.4万元、349.8499万元、205.35万元、50万元。
覃某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张某以及已全部归还了本金的涉案集资参与人唐某甲、刘某支付介绍费及利息85万元。
覃某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刘某、陈某甲支付介绍费110万元。
覃某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张某、龙某乙支付介绍费10万元。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覃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集资参与人李某将从覃某处获得的高额利息主要用于购房或放高利贷等。
2014年8月,李某出借3172万元给龙某甲。
龙某甲明知该笔借款系李某非法吸收的资金而收取,用以偿还龙某甲购房所欠债务,并支付了李某240万元利息。
同年9月,龙某甲、廖某、王某等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查封涉案房产,经商议后,龙某甲将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482号3-1的房产转让给王某。
2014年4月,李某向重庆市大足区天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500万元,用于购买龙腾御锦项目商品房。
同年4月、5月,覃某和熊某的妻子钟家菊共同向重庆市仁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75.676万元购房款,用于购买东方上城商业门面。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覃某购买的房产,共3套;查封了李某及其以妻儿名义购买的,共8套;查封了龙某甲转让给王某的房产1套。
公安机关扣押了覃某购买的渝A×××××宝马X5越野车1辆,扣押了李某购买的渝C×××××宝马740轿车、渝C×××××宝马X1轿车2辆。
公安机关冻结了李某等涉案银行账户资金共计3900万余元(截至2016年2月),扣押了覃某、李某现金共计9.8万余元,扣押了李某购房定金500万元。
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或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在办理熊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发现覃某涉嫌集资诈骗,于2014年9月1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1日,熊某到大足区公安局自首,供述其非法集资款被覃某骗走,并留书出逃。
次日,公安机关对覃某网上追逃。
同月25日,双桥经开区公安分局双路派出所辖区居民杨某甲向民警咨询投案自首政策。
经了解杨某甲系帮覃某咨询,民警遂通过杨某甲电话联系覃某,其表示愿意投案并告知藏匿地点。
次日4时,民警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新城人民广场将覃某接回。
到案后,覃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户籍资料证明,覃某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银行交易明细账、情况说明证明,覃某与熊某、李某、龙某乙、秦某、唐某乙、陈某丙、罗某、陈某丁、胡某、陈某戊、曾某、唐某甲、刘某等人之间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李某与龙某甲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以及覃某个人消费情况等。
5.司法会计鉴定、情况说明证明,重庆合智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本案涉案人员的讯问(询问)笔录、借条、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对覃某的涉案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
覃某划回给熊某的资金不包括熊某从覃某银行卡提现的4万元。
6.涉案财产去向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查封通知书、房产查封情况、冻结账户情况、扣押车辆、现金情况、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覃某将涉案财产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购房、购车等个人消费。
公安机关对覃某的涉案财物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
此外,公安机关根据涉案财物流转情况,查封、扣押、冻结了李某、龙某甲、王某等人的相关财产,但对钟家菊、覃某共同购买的商业门面所缴付的定金暂未冻结。
另,未发现秦某、胡某、唐某甲、刘某、陈某乙的银行账户有能冻结的存款。
银行流水显示的覃某划给其亲属资金共计182.65万元,未经覃某及其亲属证实。
7.李某处理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因覃某的交待,公安机关虽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对李某采取了强制措施,但经侦查仍无充足证据对该案移送起诉。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6月份,李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覃某,覃某最初以经营药店为由向李某借钱,后覃某又说在帮银行冲贷、开投资公司需要大量资金,二人约定的利息由月息6%提高到每天10%。
2014年3月,覃某给李某出具了一张7000万元的借条。
同年6月,覃某又给李某出具了一张5000万元的借条。
李某与覃某的资金交易绝大部分是通过双方的银行账户转账,也有通过王引国、吴玉华的账户转账的情况。
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李某从覃某处获利9000余万元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
李某曾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虚构王四、邓六娃等人,使用恐吓的语气向覃某催款。
李某的现有资产基本上都是通过借钱给覃某后“利滚利”获取的。
李某将从覃某处获取的收益留在银行账户上有3000多万,购房花费约2000万元,借款给他人5000万左右。
李某使用秦某的账户收取借款利息,在该账户上的钱属于李某。
在借款给其他人的情形中,2014年8月,李某借款3172万元给“干亲家”龙某甲。
李某与龙某甲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龙某甲只归还了240万的利息,未归还本金。
9.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龙某甲在李某处购买石材,遂两人认识,2014年初相互结成“干亲家”。
李某给龙某甲说其是靠放高利贷找钱,所以龙某甲知道李某的资金基本上都是放高利贷的收益。
2014年8月,为了归还购买龙腾御景商品房而向司某所借资金,龙某甲向李某借款3000万元,约定月利息8%,并先支付了240万元的利息。
之后又找李某借款17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
同年9月,在公安机关查封龙某甲龙腾御景房产的过程中,廖某找龙某甲商量后,龙某甲先将还未被查封的龙腾御景的房产过户给王某,等查封完了再过户回来,龙某甲继续支付之前向王某等人借款600万的利息。
10.证人司某的证言印证了龙某甲关于购买龙腾御景商品房向司某借款和还款的证言。
11.证人廖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龙某甲通过廖某介绍向王某等人借款,并以其所购买的龙腾御景商品房为抵押。
2014年9月,廖某、王某知道龙某甲的房产正在被公安机关查封,就与龙某甲商量,先将龙腾御景的房产转让给王某,等查封结束后再转回,龙某甲继续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龙某乙介绍覃某找张某借钱,称覃某在办银行冲贷的业务,需要1000万元,当天还款。
张某遂介绍唐某甲、刘某分别转账700万、300万元给覃某。
当天下午,覃某就将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给了唐某甲。
另转了100万元利息和介绍费给龙某乙。
龙某乙和张某一人分得15万元介绍费,张某将剩余70万元利息转给了刘某。
同月,龙某乙再次找张某借钱给覃某,后张某介绍陈某丙借款500万元给覃某,覃某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利息给陈某丙,张某、龙某乙分别收了覃某4万元、6万元的介绍费。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张某、龙某乙介绍覃某找刘某借钱,称覃某在办银行冲贷的业务,需要1000万元,只借一天。
后刘某联系唐某甲借款700万元、联系陈姓朋友借款100万元、联系熊姓朋友借款200万元,共1000万元给覃某。
当天下午,覃某就将700万元转账给唐某甲。
张某将事先商量的65万元好处费转账给刘某。
这65万元好处费,唐某甲分了25万,刘某与公司股东各分了13万元,借钱的熊姓朋友分得7万,借钱的陈姓朋友分得4万,剩余的3万元被大家消费了。
过了十几天,覃某找陈某甲联系借款事宜,后经刘某担保,由唐某甲借款800万元给覃某用以办理银行冲贷,期限12天。
到期后,覃某归还了本金,并支付好处费160万元,其中唐某甲分得50万元,他和陈某甲分得110万元。
2014年8月14日,覃某又以银行冲贷为由找刘某借钱,刘某联系朋友借款320万元给覃某,期限10天,利息40万元。
14.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唐某甲通过刘某的介绍认识覃某,刘某和唐某甲二人共同借款1000万元给覃某办理银行冲贷,其中唐某甲借给覃某700万元,当天覃某就返还了本金,唐某甲还收到刘某转账的20万元利息。
过了十几天,刘某、陈某甲又介绍唐某甲借款800万元给覃某办理银行冲贷,周期12天。
到期后覃某返还了本金,唐某甲收到刘某转来的50万元利息。
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与刘某、唐某甲有关2014年7月借款800万元给覃某,获得好处费160万元的证言相印证,同时证明刘某分给陈某甲10万元好处费。
1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乙经营的面馆与覃某经营的药房相邻,后来他们又都在做保险业务,遂相识。
2014年5月,覃某以开投资公司、办理银行冲贷业务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向陈某乙的亲属(夏某玉等)借款40万元,月息3%。
2014年8月,覃某还清了本金,并支付了利息。
1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经营的烟花爆竹店与覃某经营的药店相邻,遂相识。
2012年,覃某以药店进药为由开始向胡某借款。
2013年5月,覃某以办理银行冲贷为由向胡某借款的数量越来越多,并让胡某向其亲属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3%。
2014年8月5日,胡某帮覃某转账400万至熊某账户,次日胡某又转账50万元给覃某。
同月12日,胡某与覃某、陈浩约定,将陈浩欠覃某的借款150万元转给胡某,陈浩出具借条。
同月14日,覃某转账330万元给胡某。
18.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覃某经人介绍以药店差钱为由向秦某借款。
2013年5月,覃某以帮人办理银行冲贷为由,让秦某帮她组织社会资金。
覃某共向秦某借款本金为1000余万元,利息从月息5%到每天3%。
同时,印证了覃某将陈浩欠覃15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胡某的事实。
1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7月,黄某通过妹妹黄正英的介绍认识覃某,后黄某介绍覃某向熊某借钱。
20.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郭某甲与覃某于1998年底同居,但没有领结婚证。
由郭某甲投资开了一家药店,由覃某负责经营,每年大概有10万元收入。
覃某另做保险业务,加上药店收入,近五年共计有约100万元收入。
2014年5、6月,郭某甲看见覃某刷卡购买宝马车、别墅,感到不正常。
2014年8月,郭某甲接到陈某丁的电话才知道覃某在外面借款的事情。
随后陈某丁、李某、龙某乙等人陆续到药店或郭某甲家中来找覃某还款。
覃某没有把外面借的钱交给郭某甲,只是在2014年3、4月,将药店的前期装修费归还了郭某甲。
21.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自2011年3月开始,段某在覃某经营的药店当营业员。
该药店是郭某甲的,由覃某负责管理。
该药房每月利润不足1万元。
22.证人郭某乙(系郭某甲的兄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郭某乙在覃某处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渝C×××××的白色日产天籁轿车,并实际支付了9.4万元,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3.证人覃某(系覃某的弟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覃某见到覃某买了一辆宝马车,觉得她经济上有点反常,覃某告诉覃某自己在给银行冲贷。
覃某出事后,覃某听其父亲说有社会上的人到其老家威胁还钱。
2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覃某打电话告诉杨某甲自己想投案自首。
同时,覃某称自己被李某威胁要伤害她的家人。
后杨某甲联系民警到四川省荣县将覃某接回投案。
25.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覃某通过黄某介绍向熊某借款。
覃某先以药店进药为由,后又以帮别人冲贷为由,借款月息从8%提高到12%。
熊某一般使用农业银行、重庆农商行以及中国银行等账户转款到覃某在上述银行开设的账户,有时候也通过其他人的账户相互转款。
七人与覃某之间的银行转款,应视为熊某与覃某之间的往来资金。
覃某账户转出的没有显示对手名称的5100万元资金是打给熊某的,胡某转给熊某的400万元,转给雷华丽的600万元,是覃某转给熊某的资金。
熊某与覃某之间是通过短信对账,很少打借条,只是在2013年10月,打过一张1284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10日换成了一张2.23亿余元的借条。
覃某知道所借熊某的资金是从社会上集资来的。
熊某也告诫覃某要小心使用。
熊某与覃某共同出资300万元购买写字楼,各出了一半钱。
2014年8月15日,覃某给熊某留了三张银行卡和书信后出逃,熊某从覃某留下的银行卡上取款4万余元。
26.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龙某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覃某。
覃某先以月息2%向龙某乙少量借款,后来利息提高到每天2‰。
龙某乙先后借给覃某的笔数多,经常又借又还,并且没有记账。
最开始覃某要出具借条,后来通过银行转账就没有打借条。
覃某经常给龙某乙说银行冲贷资金需求量大,让龙某乙多借点钱或介绍别人借款,并许诺支付介绍费。
龙某乙介绍了张某给覃某认识。
此外,龙某乙有关覃某通过龙某乙、张某介绍找刘某、唐某甲借款1000万元、找陈某丙借款500万元的陈述与张某的证言相印证,但龙某乙陈述在介绍陈某丙借款中,他与张某每人只分得1万元好处费。
27.被害人陈某丙、兰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由张某、龙某乙介绍并担保,陈某丙出资220万元、兰某出资2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覃某,约定月息6%。
后覃某失踪,未归还该笔借款。
28.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唐某乙通过刘某介绍,知道覃某在做冲贷业务,借款利息高。
2014年8月14日,由刘某做保证人,唐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覃某320万元,约定借期10天,利息10万元。
后覃某失踪,未归还该笔借款。
29.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陈某丁经李某介绍认识了覃某,当时覃某以开药店差钱为由向陈某丁借款。
覃某共在陈某丁处借款292.5万元,还了本金25万元。
覃某都是按月支付利息给陈某丁。
覃某曾让陈某丁介绍别人借钱给覃某。
30.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明,2009年,陈某戊经人介绍认识了覃某。
2014年4月,陈某戊分两次向覃某借款50万,月息2%,案发前陈某戊已将钱还给覃某;2014年7月17日,覃某向陈某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陈某戊扣除利息后转款48.5万元。
覃某只借了十来天就归还了。
同月31日,覃某又向陈某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陈某戊又扣除了利息转款48.5万元,覃某没有归还这笔借款。
3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覃某是罗某老公叔爷的侄女。
2014年6月,覃某以做银行冲贷业务为由向罗某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2014年7月、8月,罗某分四次共打款160万元给覃某,同年7月底,覃某打款6万余元利息给罗某,但没有归还本金。
3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覃某经人介绍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杨某乙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
从借款次月到2013年6月,覃某每月支付了400元利息,但没有归还本金。
2013年6月,覃某又找杨某乙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
覃某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也没有归还本金。
杨某乙与覃某之间是通过现金交付的借款和利息。
3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覃某是曾某的初中同学。
在同学聚会时,覃某提出在做银行冲贷业务,让曾某借钱给她,并承诺月利息4%。
覃某共向曾某借款300万元,已还本金180万元,还差本金120万元,支付了20万左右的利息。
覃某与曾某之间都是通过银行转账。
覃某还让曾某帮忙找朋友借钱,但曾某没有介绍。
34.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至2014年,覃某以经营药房和向银行冲贷为由,通过他人介绍或在明知所借资金系社会集资款的情况下,向熊某、龙某乙、李某、陈某丁、刘某等人大量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但实际上覃某并没有固定的投资渠道,只能拆东墙补西墙,造成恶性循环,导致无力还款。
除杨某乙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资金外,覃某与其他涉案集资参与人(包括被害人)之间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资金往来情况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
由于受到李某威胁,同时还要继续借钱来维持熊某等处所借的大量资金不断链,覃某向李某支付了高额利息。
覃某还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自己购买轿车、房产和个人消费,但是极少用于其所经营的药房,其与郭某甲之间的经济是分开的。
此外,覃某与熊某(以其老婆钟某的名义)共同购买了办公房。
在张某、龙某乙介绍唐某甲、刘某借款1000万元中,覃某共支付100万利息和介绍费给龙某乙。
在刘某、陈某甲介绍唐某甲借款800万元中,覃某共支付160万元利息和介绍费给刘某。
在张某、龙某乙介绍陈某丙借款500万元中,覃某支付10万元介绍费给张某。
2014年8月15日,覃某外逃,并把自己的三张银行卡留给了熊某。
同月25日,覃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民警接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11066.54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覃某向社会公众实际骗取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
覃某以非法吸收的资金向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其他集资参与人李某、陈某乙、秦某、胡某、唐某甲、刘某支付的利息,以及向帮助其吸收资金的张某、龙某乙、陈某甲等人支付的介绍费,应予追缴。
李某将从覃某处非法获得的资金借给明知系非法吸收资金的龙某甲,对龙某甲所借资金应予追缴。
覃某、李某、龙某甲将涉案的上述资金用于购房、购车、支付购房定金、清偿债务等,据此获得的财产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予追缴。
关于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经侦查仍无充足证据对李某涉嫌敲诈勒索案移送起诉,且覃某交待其受李某威胁从而集资诈骗应属其如实供述的范围,故覃某检举李某不属于立功;覃某虽刚开始对外借款较少,但其并未将所借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无力还款,案发后覃某实际未归还龙某乙和杨某乙的借款数额应计入诈骗数额,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覃某与熊某的妻子钟家菊共同投资商业门面的资金属于涉案财物的追缴,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熊某自认从覃某留下的银行卡中取款4万元,且有银行取款记录、鉴定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应作为覃某归还熊某的资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综上,采纳在诈骗数额中扣除熊某取款4万元的辩护意见,对上述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对辩护人提出覃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覃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不能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7年8月25日止。
二、责令覃某退赔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9904.5215万元,退赔被害人龙某经济损失43.8048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兰某经济损失455万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320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47.321万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148.21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6.54万元,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96.65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经损失44.5万元。
三、追缴集资参与人李某所获利息9059.5046万元(其中,向龙某追缴2932万元),追缴集资参与人陈某所获利息2.4万元,追缴集资参与人秦某所获利息349.8499万元,追缴集资参与人胡某所获利息205.35万元,追缴集资参与人唐某所获利息50万元,追缴张某、唐某、刘某所获介绍费及利息85万元,追缴刘某、陈某所获介绍费110万元,追缴张某、龙某所获介绍费10万元(其中,追缴龙某所获介绍费折抵覃某所欠借款本金)。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覃某、李某的现金以及关联银行账户上的赃款及其收益予以追缴。
五、追缴覃某、李某、龙某将涉案资金用于购房、购车、支付购房定金、清偿债务等所获取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六、上述第三、四、五项追缴的财产折抵第二项退赔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张帅
人民陪审员岳学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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