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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南宁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草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潘某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南宁市XX区XX号X号国钦通讯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拿到被害人黎某的一部金色苹果8P手机,趁黎某转身更换手机充电器时,将该部手机抢走。
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6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价认定[2019]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达人民币4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达人民币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黎庆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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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南宁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草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潘某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南宁市XX区XX号X号国钦通讯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拿到被害人黎某的一部金色苹果8P手机,趁黎某转身更换手机充电器时,将该部手机抢走。
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6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价认定[2019]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达人民币4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达人民币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黎庆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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