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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辩护人叶强、陈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为了获利,自购冬青油、薄荷冰等原材料后在其位于XX县的住宅五楼处按自制配方生产自名为“百圣油”的药品,装瓶并在瓶身粘贴印有被告人翁某头像及功能主治等信息的标签后,分别以每瓶3.5元、2.8元不等的价格零售或销售给杜某、劳某1、王某等人分销。
2018年8月7日,X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法中发现劳某1在XX县商店销售“百圣油”,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该局于2018年11月26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至XX县公安局。
同日,XX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8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翁某在XX县陆屋镇朝阳路处的榕树下销售自制的“百圣油”时被XX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百圣油”627瓶,后又在被告人翁某的上述住宅处查获“百圣油”成品12401瓶、未贴标签的“百圣油”成品560瓶、“百圣油”半成品3罐、用于生产“百圣油”的白熊牌天然薄荷脑9桶、合成樟脑3箱、水杨酸甲酯11桶、桂油1桶、丁香油3桶、山苍子油3桶、薄荷油3桶等原材料、用于生产、包装“百圣油”的空罐29只、塑料灌装用具4只、搅拌罐1只、空瓶7400只、瓶盖905000个、百圣油标签10000张、翁某百圣油说明书5400张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经X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翁某生产、销售的以上“百圣油”未经批准、未经检验,属按假药论处。
次日,被告人翁某因本案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杜某、劳某1、邓某、曾某、张某、黄某1、黄某2、王某、劳某2的证言,被告人翁某供述和辩解,XX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X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百圣油”产品的认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翁某的刑事责任成立。
被告人翁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翁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已经扣押的“百圣油”成品、半成品、白熊牌天然薄荷脑、合成樟脑、水杨酸甲酯、桂油、丁香油、山苍子油、薄荷油、空罐、塑料灌装用具、搅拌罐、空瓶、瓶盖、标签、说明书,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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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辩护人叶强、陈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为了获利,自购冬青油、薄荷冰等原材料后在其位于XX县的住宅五楼处按自制配方生产自名为“百圣油”的药品,装瓶并在瓶身粘贴印有被告人翁某头像及功能主治等信息的标签后,分别以每瓶3.5元、2.8元不等的价格零售或销售给杜某、劳某1、王某等人分销。
2018年8月7日,X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法中发现劳某1在XX县商店销售“百圣油”,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该局于2018年11月26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至XX县公安局。
同日,XX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8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翁某在XX县陆屋镇朝阳路处的榕树下销售自制的“百圣油”时被XX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百圣油”627瓶,后又在被告人翁某的上述住宅处查获“百圣油”成品12401瓶、未贴标签的“百圣油”成品560瓶、“百圣油”半成品3罐、用于生产“百圣油”的白熊牌天然薄荷脑9桶、合成樟脑3箱、水杨酸甲酯11桶、桂油1桶、丁香油3桶、山苍子油3桶、薄荷油3桶等原材料、用于生产、包装“百圣油”的空罐29只、塑料灌装用具4只、搅拌罐1只、空瓶7400只、瓶盖905000个、百圣油标签10000张、翁某百圣油说明书5400张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经X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翁某生产、销售的以上“百圣油”未经批准、未经检验,属按假药论处。
次日,被告人翁某因本案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杜某、劳某1、邓某、曾某、张某、黄某1、黄某2、王某、劳某2的证言,被告人翁某供述和辩解,XX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X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百圣油”产品的认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翁某的刑事责任成立。
被告人翁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翁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已经扣押的“百圣油”成品、半成品、白熊牌天然薄荷脑、合成樟脑、水杨酸甲酯、桂油、丁香油、山苍子油、薄荷油、空罐、塑料灌装用具、搅拌罐、空瓶、瓶盖、标签、说明书,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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