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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高,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高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家中私自配制并销售宣称能够治疗牛皮癣的涉案的膏状制剂;且在明知所配制的膏状制剂含“汞”的情况下,于2017年冬天至2018年12月期间多次将该膏状制剂销售给他人,其中,先后四次将该膏状制剂销售给被害人孟某2,被害人孟某2在使用该膏状制剂的过程中出现汞中毒及中毒性周围神经病变。
经兴安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张某高自配用于给患者治疗牛皮癣的膏状制剂,属于未经批准而生产经营行为,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高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并销售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宋洁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主观恶性不深,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对外生产销售祖传秘方配制的膏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高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家中私自配制并销售宣称能够治疗牛皮癣的涉案的膏状制剂;且在明知所配制的膏状制剂含“汞”的情况下,于2017年冬天至2018年12月期间多次将该膏状制剂销售给他人,其中,先后四次将该膏状制剂销售给被害人孟某2,被害人孟某2在前两个疗程使用该膏状制剂的过程中病情出现好转,在第三个疗程使用后出现汞中毒及中毒性周围神经病变。
经兴安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张某高自配用于给患者治疗牛皮癣的膏状制剂,属于未经批准而生产经营行为,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收到条、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毒检室检测报告、请示、涉案产品鉴定意见、证明、案件移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罗燕玲、罗乃钟、杨丽平、马成祥、姜凤云、郑丹丹、孟某1、白丽丽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孟某2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高讯问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高近亲属代其赔偿孟某2各项经济损失130000.00元,孟某2对张某高予以谅解。
此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并销售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高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高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高在缓刑考验期内再从事生产、销售假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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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高,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高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家中私自配制并销售宣称能够治疗牛皮癣的涉案的膏状制剂;且在明知所配制的膏状制剂含“汞”的情况下,于2017年冬天至2018年12月期间多次将该膏状制剂销售给他人,其中,先后四次将该膏状制剂销售给被害人孟某2,被害人孟某2在使用该膏状制剂的过程中出现汞中毒及中毒性周围神经病变。
经兴安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张某高自配用于给患者治疗牛皮癣的膏状制剂,属于未经批准而生产经营行为,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高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并销售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宋洁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主观恶性不深,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对外生产销售祖传秘方配制的膏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高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家中私自配制并销售宣称能够治疗牛皮癣的涉案的膏状制剂;且在明知所配制的膏状制剂含“汞”的情况下,于2017年冬天至2018年12月期间多次将该膏状制剂销售给他人,其中,先后四次将该膏状制剂销售给被害人孟某2,被害人孟某2在前两个疗程使用该膏状制剂的过程中病情出现好转,在第三个疗程使用后出现汞中毒及中毒性周围神经病变。
经兴安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张某高自配用于给患者治疗牛皮癣的膏状制剂,属于未经批准而生产经营行为,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收到条、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毒检室检测报告、请示、涉案产品鉴定意见、证明、案件移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罗燕玲、罗乃钟、杨丽平、马成祥、姜凤云、郑丹丹、孟某1、白丽丽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孟某2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高讯问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高近亲属代其赔偿孟某2各项经济损失130000.00元,孟某2对张某高予以谅解。
此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并销售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高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高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高在缓刑考验期内再从事生产、销售假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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