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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上,男,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吉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上于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在吉林市XX区室内,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私自购买中药材和制药设备,根据《汤头歌》书籍调配制作药丸,先后三次以人民币2050元的价格卖给齐某某、周某某自制药丸7.5千克;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给吴某某自制药丸1.5千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房屋内查获假中成药药丸33.5千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上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上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是根据古医学书籍汤头歌配置的中药,不同于没有任何中医的医学知识制造的假药;2、没有造成不良后果;3、曾某上年龄大,且患有疾病,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上于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在吉林市XX区室内,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买中药材和制药设备,根据《汤头歌》书籍调配制作药丸,以人民币2,050.0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齐巍、周雪岩自制药丸共计7.5千克;以人民币600.00元价格卖给吴丽欣自制药丸1.5千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房屋内查获假中成药药丸33.5千克。
经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曾某上所制作、贩卖的强心丸、健中活络丸、养心安神丸应按假药论处。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被告人曾某上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曾某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齐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沈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假中成药药丸、塑料自封袋、药方、托盘秤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情况说明、行政执法卷宗复印件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上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对公诉机关认为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并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上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6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中成药丸、塑料自封袋、托盘秤,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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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上,男,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吉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上于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在吉林市XX区室内,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私自购买中药材和制药设备,根据《汤头歌》书籍调配制作药丸,先后三次以人民币2050元的价格卖给齐某某、周某某自制药丸7.5千克;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给吴某某自制药丸1.5千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房屋内查获假中成药药丸33.5千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上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上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是根据古医学书籍汤头歌配置的中药,不同于没有任何中医的医学知识制造的假药;2、没有造成不良后果;3、曾某上年龄大,且患有疾病,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上于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在吉林市XX区室内,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买中药材和制药设备,根据《汤头歌》书籍调配制作药丸,以人民币2,050.0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齐巍、周雪岩自制药丸共计7.5千克;以人民币600.00元价格卖给吴丽欣自制药丸1.5千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房屋内查获假中成药药丸33.5千克。
经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曾某上所制作、贩卖的强心丸、健中活络丸、养心安神丸应按假药论处。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被告人曾某上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曾某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齐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沈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假中成药药丸、塑料自封袋、药方、托盘秤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情况说明、行政执法卷宗复印件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上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对公诉机关认为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并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上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6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中成药丸、塑料自封袋、托盘秤,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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