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2-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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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无业。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通过社交软件将被害人骗至本市宾馆房间内,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索要被害人钱财。
李某参与作案2起,索得人民币5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5月14日中午,张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社交软件将被害人丁某乙骗至本市京口区XX路如家宾馆一房间内,后被告人李某进入该房间,二人采用拍裸照、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5000元,其中李某分得300元(归案后已退出)。
2、2018年5月15日下午,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陌陌”社交软件将被害人束某骗至本市京口区XX路如家宾馆409房间内,后被告人李某在该房间门外望风,张某进入该房间,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钱款未得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共同犯罪,部分犯罪事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同案犯张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乙、束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甲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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