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一万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4日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互助的家中饮酒后于当晚22时许包车前往大通县东部新城小区家(妻子任某甲租住家),到家中拿被害人任某甲的手机并强行让其指纹解锁,用被害人任某甲的手机向其前夫打电话,后得知任某甲与前夫因孩子的事情联系。与被害人任某甲发生口角、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厨房内找到刀子,与被害人任某甲厮打的过程中,向被害人任某甲腹部猛刺,并拒绝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产生将任某甲杀死,再自杀的想法,在被害人任某甲的央求下,被告人周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后其跟随救护车前往大通县人民医院对任某甲进行救治。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任某甲胸腹部遭受锐器刺切作用,致小肠全层破裂、小肠系膜穿透伤,并行小肠破裂修补和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刃刀壹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任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礼萍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玲
朱秀全
2019年4月15日
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4日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互助的家中饮酒后于当晚22时许包车前往大通县东部新城小区家(妻子任某甲租住家),到家中拿被害人任某甲的手机并强行让其指纹解锁,用被害人任某甲的手机向其前夫打电话,后得知任某甲与前夫因孩子的事情联系。与被害人任某甲发生口角、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厨房内找到刀子,与被害人任某甲厮打的过程中,向被害人任某甲腹部猛刺,并拒绝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产生将任某甲杀死,再自杀的想法,在被害人任某甲的央求下,被告人周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后其跟随救护车前往大通县人民医院对任某甲进行救治。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任某甲胸腹部遭受锐器刺切作用,致小肠全层破裂、小肠系膜穿透伤,并行小肠破裂修补和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刃刀壹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任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礼萍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玲
朱秀全
2019年4月15日
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一篇:戎某甲故意杀人案起诉书
下一篇:冯某甲故意杀人案起诉书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