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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郏县**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郏县**街道**庄居民梁某某,因梁某某怀疑白某某推梁某某家院墙发生争吵,经龙山派出所处理后白某某、梁某某都各自返回家中。当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梁某某家,后白某某、梁某某在梁某某家外面道路上说话时,白某某趁梁某某蹲在地上小便之际,用随身带的菜刀朝梁某某连砍数刀,梁某某躲避并伸手阻挡,后梁某某夺下白某某手中的菜刀,白某某逃离现场。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头面部、右肩部及左手软组织缝合创口伴上颌骨骨折,其伤口均边缘齐,符合锐器伤所致,检查时其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检查时面部损伤伴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郏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 田利敏
2019年4月9日
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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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郏县**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郏县**街道**庄居民梁某某,因梁某某怀疑白某某推梁某某家院墙发生争吵,经龙山派出所处理后白某某、梁某某都各自返回家中。当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梁某某家,后白某某、梁某某在梁某某家外面道路上说话时,白某某趁梁某某蹲在地上小便之际,用随身带的菜刀朝梁某某连砍数刀,梁某某躲避并伸手阻挡,后梁某某夺下白某某手中的菜刀,白某某逃离现场。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头面部、右肩部及左手软组织缝合创口伴上颌骨骨折,其伤口均边缘齐,符合锐器伤所致,检查时其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检查时面部损伤伴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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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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