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全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营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被害人吴某甲驾驶号牌号码为渝******的货车与全某乙驾驶号牌号码为川******的货车同在营山县**乡**村砂石厂排队拉货时发生纠纷,全某乙之子被告人全某甲闻讯赶到,被告人全某甲将吴某甲致伤,造成吴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吴某甲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冲
2019年4月18日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被害人吴某甲驾驶号牌号码为渝******的货车与全某乙驾驶号牌号码为川******的货车同在营山县**乡**村砂石厂排队拉货时发生纠纷,全某乙之子被告人全某甲闻讯赶到,被告人全某甲将吴某甲致伤,造成吴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吴某甲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冲
201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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