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孙克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租赁了蔡甸居民江某某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厂房,于2015年11月8日注册登记了湖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从事防火门等相关制品的制造、安装、销售,被告人刘某某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被告人刘某某无力缴纳厂方租金,于2016年10月停业。
2017年2月,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销售员李某某在上述厂房周边发现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方式,便电话向其推销其公司生产的锁具。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隐瞒其公司无力继续经营的事实,仍以湖北**公司与李某某代表的浙江**公司签订了采购共计价值人民币57500元锁具的购销合同,并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货款,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上述锁具后,以明显低于采购价的价格处理给他人,所得款项被其用于日常开销。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再次向浙江**公司采购价值人民币72000元锁具。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上述锁具后,以人民币49900元的低价转卖给武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得款项被其用于日常开销。被告人刘某某骗取上述财物后,采取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切断与李某某的联系。李某某得知被骗后于2017年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于2019年3月3日在武汉市汉阳区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骗取的**牌T35-1型防火锁、**牌T35-2型通道锁、**牌T35-3型管道锁单价分别为人民币21元、13元、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户籍信息表、销售合同、采购清单、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孙克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租赁了蔡甸居民江某某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厂房,于2015年11月8日注册登记了湖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从事防火门等相关制品的制造、安装、销售,被告人刘某某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被告人刘某某无力缴纳厂方租金,于2016年10月停业。
2017年2月,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销售员李某某在上述厂房周边发现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方式,便电话向其推销其公司生产的锁具。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隐瞒其公司无力继续经营的事实,仍以湖北**公司与李某某代表的浙江**公司签订了采购共计价值人民币57500元锁具的购销合同,并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货款,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上述锁具后,以明显低于采购价的价格处理给他人,所得款项被其用于日常开销。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再次向浙江**公司采购价值人民币72000元锁具。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上述锁具后,以人民币49900元的低价转卖给武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得款项被其用于日常开销。被告人刘某某骗取上述财物后,采取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切断与李某某的联系。李某某得知被骗后于2017年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于2019年3月3日在武汉市汉阳区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骗取的**牌T35-1型防火锁、**牌T35-2型通道锁、**牌T35-3型管道锁单价分别为人民币21元、13元、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户籍信息表、销售合同、采购清单、送货单、入库单、对账单、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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