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贷款诈骗罪
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固始县某某亚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固始县某某通讯一中通讯店等手机店,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以虚假的医疗整形合同、手机消费合同在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某某1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医疗整形分期消费贷款、手机分期消费贷款,共骗取贷款107820元。所骗贷款部分被徐某某用于偿还先期贷款,其余71712元贷款均被徐某某挥霍,立案前未能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贷款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合同诈骗罪
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固始县某某通讯一中通讯店等手机店,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以虚假的手机消费合同在深圳某某计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某某1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进行手机分期消费借款,共骗取上述公司资金97697元。所骗资金其中部分被徐某某用于偿还先期借款,其余58114元均被徐某某挥霍,立案前未能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深圳某某计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贷款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达7171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贷款诈骗罪
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固始县某某亚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固始县某某通讯一中通讯店等手机店,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以虚假的医疗整形合同、手机消费合同在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某某1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医疗整形分期消费贷款、手机分期消费贷款,共骗取贷款107820元。所骗贷款部分被徐某某用于偿还先期贷款,其余71712元贷款均被徐某某挥霍,立案前未能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某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贷款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合同诈骗罪
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固始县某某通讯一中通讯店等手机店,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以虚假的手机消费合同在深圳某某计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某某1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进行手机分期消费借款,共骗取上述公司资金97697元。所骗资金其中部分被徐某某用于偿还先期借款,其余58114元均被徐某某挥霍,立案前未能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深圳某某计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贷款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达7171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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