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1月9日至12月7日,自2019年1月21日至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自2019年1月8日至1月22日、自2019年3月22日至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6年至2017年4月,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做帮人还贷款、还信用卡的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苏某甲提出需要资金。后苏某甲允诺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苏某乙等14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3.2万元,分别借给陈某甲和陈某乙。后苏某甲支付给苏某乙等14人本息人民币279.91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向苏某乙吸收资金23万元,支付本息4.5556万元;
2.向陶某某吸收资金2万元,支付本息0.088万元;
3.向苏某丙吸收资金3万元,支付本息1.054万元;
4.向毛某某吸收资金50万元,支付本息53.078万元;
5.向季某某吸收资金15万元,支付本息20.697万元;
6.向苏某丁吸收资金8万元,支付本息5.6022万元;
7.向林某某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本息3.305万元;
8.向周某某吸收资金14.2万元,支付本息18.02万元;
9.向王某某吸收资金12万元,支付本息12.0288万元;
10.向章某某吸收资金2万元,支付本息1.0464万元;
11.向包某某吸收资金15万元,支付本息8.748万元;
12.向曾某某吸收资金1万元,支付本息0.4614万元;
13.向高某某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本息10.233万元;
14.向彭某某吸收资金143万元,支付本息140.9959万元。
二、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6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苏某甲、毛某某(已判决)、季某某(已判决)明知陈某甲(另案处理)欲办理POS机用于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仍提供个人信息并办理POS机交予陈某甲使用。后陈某甲以每万元收取150元至200元的手续费为条件,帮欠款人还完信用卡欠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上述POS机将信用卡中的资金刷出。苏某甲、毛某某、季某某银行卡中“银联代付”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127.7万元。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苏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区**小区**楼一民房被民警抓获。2018年9月17日,民警依法查封苏某甲位于浙江省泰顺县**镇**苑**幢**单元**室的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泰顺县公安局债券申报公告、泰顺县公安局(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记录、个人资信调查函、民事调解书、个人信用报告、历月电费明细、燃气系统文件、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查封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借条、担保书、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夏某某、吴某某、周某乙、陈某丁、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苏某乙、陶某某、苏某丙、章某某、季某某、毛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包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林某某、苏某丁、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同案人员陈某甲、毛某某、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农商银行交易明细;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帮助他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承诺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并帮助他人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经营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1月9日至12月7日,自2019年1月21日至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自2019年1月8日至1月22日、自2019年3月22日至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6年至2017年4月,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做帮人还贷款、还信用卡的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苏某甲提出需要资金。后苏某甲允诺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苏某乙等14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3.2万元,分别借给陈某甲和陈某乙。后苏某甲支付给苏某乙等14人本息人民币279.91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向苏某乙吸收资金23万元,支付本息4.5556万元;
2.向陶某某吸收资金2万元,支付本息0.088万元;
3.向苏某丙吸收资金3万元,支付本息1.054万元;
4.向毛某某吸收资金50万元,支付本息53.078万元;
5.向季某某吸收资金15万元,支付本息20.697万元;
6.向苏某丁吸收资金8万元,支付本息5.6022万元;
7.向林某某吸收资金5万元,支付本息3.305万元;
8.向周某某吸收资金14.2万元,支付本息18.02万元;
9.向王某某吸收资金12万元,支付本息12.0288万元;
10.向章某某吸收资金2万元,支付本息1.0464万元;
11.向包某某吸收资金15万元,支付本息8.748万元;
12.向曾某某吸收资金1万元,支付本息0.4614万元;
13.向高某某吸收资金10万元,支付本息10.233万元;
14.向彭某某吸收资金143万元,支付本息140.9959万元。
二、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6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苏某甲、毛某某(已判决)、季某某(已判决)明知陈某甲(另案处理)欲办理POS机用于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仍提供个人信息并办理POS机交予陈某甲使用。后陈某甲以每万元收取150元至200元的手续费为条件,帮欠款人还完信用卡欠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上述POS机将信用卡中的资金刷出。苏某甲、毛某某、季某某银行卡中“银联代付”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127.7万元。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苏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区**小区**楼一民房被民警抓获。2018年9月17日,民警依法查封苏某甲位于浙江省泰顺县**镇**苑**幢**单元**室的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泰顺县公安局债券申报公告、泰顺县公安局(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记录、个人资信调查函、民事调解书、个人信用报告、历月电费明细、燃气系统文件、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查封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借条、担保书、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夏某某、吴某某、周某乙、陈某丁、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苏某乙、陶某某、苏某丙、章某某、季某某、毛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包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林某某、苏某丁、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同案人员陈某甲、毛某某、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农商银行交易明细;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帮助他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承诺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并帮助他人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经营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市武隆区律师辩护 非法经营案不起诉书
- ·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