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1,男,1997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5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8〕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高荣荣、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8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胡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处理理赔事宜过程中,王某发现胡某1系无证驾驶,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马某(王某的老板)。
马某以向交警部门举报胡某1无证驾驶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胡某1给马某人民币4万元,并将其收到的保险公司支付的1500元维修费返还马某。
当日下午,胡某1以其被敲诈勒索为由向白峰派出所报警。
当日20时许,马某和王某一同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派出所门口附近,胡某1将人民币39900元交予王某,王某在出具收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次日,马某主动至白峰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胡某1对被告人马某、王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2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宁波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王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基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综合裁量处罚。
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现涉案款项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对其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分别以上述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5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8〕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高荣荣、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8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胡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处理理赔事宜过程中,王某发现胡某1系无证驾驶,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马某(王某的老板)。
马某以向交警部门举报胡某1无证驾驶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胡某1给马某人民币4万元,并将其收到的保险公司支付的1500元维修费返还马某。
当日下午,胡某1以其被敲诈勒索为由向白峰派出所报警。
当日20时许,马某和王某一同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派出所门口附近,胡某1将人民币39900元交予王某,王某在出具收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次日,马某主动至白峰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胡某1对被告人马某、王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2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宁波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王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基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综合裁量处罚。
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现涉案款项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对其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分别以上述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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