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农民。
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蒋某乙(另案处理)以广东XX世纪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X-X号设立昆山分部,由吕某(另案处理)任负责人;2010年10月,蒋某乙又以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该处设立昆山分公司,原昆山分部的业务由昆山分公司承继,仍然由吕某担任昆山分公司行政总监,并由欧某(另案处理)担任昆山分公司市场总监。
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昆山分部、昆山分公司先后以推销会员制消费卡及区域合作开设体验店等手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昆山分公司招聘业务员至街头散发免费体检宣传单,吸引中老年客户至该公司,后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吸引客户购买会员卡、合作开设体验店及投资波尔山庄租赁业务,从而在昆山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1千余万元。
被告人廖某在担任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业务员及服务主管期间,协助负责昆山分公司的运作,并具体实施宣传公司、寻找和发展客户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直接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廖某向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黄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为所在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1千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当时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蒋某乙(另案处理)以广东XX世纪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X-X号设立昆山分部,由吕某(另案处理)任负责人;2010年10月,蒋某乙又以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该处设立昆山分公司,原昆山分部的业务由昆山分公司承继,仍然由吕某担任昆山分公司行政总监,并由欧某(另案处理)担任昆山分公司市场总监。
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昆山分部、昆山分公司先后以推销会员制消费卡及区域合作开设体验店等手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昆山分公司招聘业务员至街头散发免费体检宣传单,吸引中老年客户至该公司,后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吸引客户购买会员卡、合作开设体验店及投资波尔山庄租赁业务,从而在昆山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1千余万元。
被告人廖某在担任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业务员及服务主管期间,协助负责昆山分公司的运作,并具体实施宣传公司、寻找和发展客户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直接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00余万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廖某向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黄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黄某、李某甲、朱某、高某、蔡某、谢某、宫某、张某、赵某、瞿某、李某乙、马某、万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徐某、许某、吴某、袁某、王某甲、欧某、蒋某甲、王某乙、单某、蒋某乙、罗某、范秀忠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邦家顾问聘用合同、收据、禧卡、白金卡、消费卡图片,出生医学证明,收据、消费卡(照片)、会员制消费合同、顾问聘用合同、区域合作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网上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蒋某乙(另案处理)以广东XX世纪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X-X号设立昆山分部,由吕某(另案处理)任负责人;2010年10月,蒋某乙又以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该处设立昆山分公司,原昆山分部的业务由昆山分公司承继,仍然由吕某担任昆山分公司行政总监,并由欧某(另案处理)担任昆山分公司市场总监。
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昆山分部、昆山分公司先后以推销会员制消费卡及区域合作开设体验店等手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昆山分公司招聘业务员至街头散发免费体检宣传单,吸引中老年客户至该公司,后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吸引客户购买会员卡、合作开设体验店及投资波尔山庄租赁业务,从而在昆山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1千余万元。
被告人廖某在担任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业务员及服务主管期间,协助负责昆山分公司的运作,并具体实施宣传公司、寻找和发展客户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直接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廖某向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黄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为所在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1千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被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当时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蒋某乙(另案处理)以广东XX世纪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X-X号设立昆山分部,由吕某(另案处理)任负责人;2010年10月,蒋某乙又以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该处设立昆山分公司,原昆山分部的业务由昆山分公司承继,仍然由吕某担任昆山分公司行政总监,并由欧某(另案处理)担任昆山分公司市场总监。
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昆山分部、昆山分公司先后以推销会员制消费卡及区域合作开设体验店等手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昆山分公司招聘业务员至街头散发免费体检宣传单,吸引中老年客户至该公司,后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吸引客户购买会员卡、合作开设体验店及投资波尔山庄租赁业务,从而在昆山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1千余万元。
被告人廖某在担任广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业务员及服务主管期间,协助负责昆山分公司的运作,并具体实施宣传公司、寻找和发展客户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直接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00余万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廖某向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黄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黄某、李某甲、朱某、高某、蔡某、谢某、宫某、张某、赵某、瞿某、李某乙、马某、万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徐某、许某、吴某、袁某、王某甲、欧某、蒋某甲、王某乙、单某、蒋某乙、罗某、范秀忠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邦家顾问聘用合同、收据、禧卡、白金卡、消费卡图片,出生医学证明,收据、消费卡(照片)、会员制消费合同、顾问聘用合同、区域合作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网上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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