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小学文化,原芜湖市环城房产置换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楚荃,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2月23日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3月23日该院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楚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章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付以2分至4分不等月息,非法吸收孔某某、潘某、陆某某、查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等九人存款共计457万元,所借款项陆续转借给了陶某飞、胡某兵、李某妹、丁某国、秦某、杨某锋、钱某品、倪某芹等人。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章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某所有的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A区5幢1单元601室房产及其名下皖BHJ699丰田轿车已被查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孔某某、潘某、陆某某、查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证言,借条,扣押物品清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统计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房屋登记薄,查封房产函,锁定车辆函,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45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减轻处罚。
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楚荃,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2月23日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3月23日该院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楚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章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付以2分至4分不等月息,非法吸收孔某某、潘某、陆某某、查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等九人存款共计457万元,所借款项陆续转借给了陶某飞、胡某兵、李某妹、丁某国、秦某、杨某锋、钱某品、倪某芹等人。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章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某所有的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A区5幢1单元601室房产及其名下皖BHJ699丰田轿车已被查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孔某某、潘某、陆某某、查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证言,借条,扣押物品清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统计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房屋登记薄,查封房产函,锁定车辆函,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45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减轻处罚。
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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