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步某,女,53岁。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徐某甲、崔某某以“博马思”公司的名义,以帮助炒外汇赚取高额返利为诱饵,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步某受徐某甲雇佣,帮助徐某甲等人向客户介绍“博马思”项目、操作电脑等工作。
截止2014年7月7日,报案人数达78人,报案金额为804.414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47.4215万元。
其中,通过被告人步某介绍投资“博马思”项目的有15人,报案金额为73.85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步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49.6万元。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辩解、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步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步某在徐某甲、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
认为如果公司触犯了法律本人也认罪,但本人主观上没有触犯法律的故意。
同时辩称自己没有介绍这15个人投资,也不认识他们,本人只是负责电脑操作,有的投资人不会操作电脑或者家里没有电脑,就帮来办公室咨询的投资人操作。
自己没有收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徐某甲、崔某某以“博马思”公司的名义,以帮助炒外汇赚取高额返利为诱饵,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步某受徐某甲雇佣,帮助徐某甲等人向客户介绍“博马思”项目、操作电脑等工作。
截止2014年7月7日,报案人数达78人,报案金额为804.414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47.4215万元。
其中,通过被告人步某介绍投资“博马思”项目的有15人,报案金额为73.85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步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4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各被害人的银行账单(同案人徐某甲卷宗P90-178)、户籍信息、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步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
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步某在徐某甲、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步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徐某甲、崔某某以“博马思”公司的名义,以帮助炒外汇赚取高额返利为诱饵,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步某受徐某甲雇佣,帮助徐某甲等人向客户介绍“博马思”项目、操作电脑等工作。
截止2014年7月7日,报案人数达78人,报案金额为804.414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47.4215万元。
其中,通过被告人步某介绍投资“博马思”项目的有15人,报案金额为73.85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步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49.6万元。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辩解、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步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步某在徐某甲、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
认为如果公司触犯了法律本人也认罪,但本人主观上没有触犯法律的故意。
同时辩称自己没有介绍这15个人投资,也不认识他们,本人只是负责电脑操作,有的投资人不会操作电脑或者家里没有电脑,就帮来办公室咨询的投资人操作。
自己没有收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徐某甲、崔某某以“博马思”公司的名义,以帮助炒外汇赚取高额返利为诱饵,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步某受徐某甲雇佣,帮助徐某甲等人向客户介绍“博马思”项目、操作电脑等工作。
截止2014年7月7日,报案人数达78人,报案金额为804.414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47.4215万元。
其中,通过被告人步某介绍投资“博马思”项目的有15人,报案金额为73.85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步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4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各被害人的银行账单(同案人徐某甲卷宗P90-178)、户籍信息、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步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
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步某在徐某甲、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步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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