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拐卖妇女、儿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03-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但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谢小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桂阳县城关镇环城南路去城郊乡官溪村的交叉路口处,见一无家可归的弱智妇女,便带回家“收养”为名,将这名妇女带至其租住的房中暂行“收养”,并四处打听买主,经刘炳福(在逃)与临武县三合乡木汪村的李光生(瞎子)牵线,在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与李光生讨价还价以200元的价格将这名妇女卖了。
 
几天后,被告人周某某又找李光生30元钱。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生、刘某桂李阳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收养为由出卖弱智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过程中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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