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一某(别名阿一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
2011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罪被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011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于2014年7月24日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抓获,寄押于香格里拉县看守所;8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8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二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于2014年7月23日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抓获,寄押于香格里拉县看守所;8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别名尼某),女,1992年9月7日出生。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于2014年7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7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余一某、阿二某、叶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一某、阿二某、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以带阿三某及其女儿赵某某(2014年1月18日出生)回云南老家为由,将阿三某及其女儿骗至安徽芜湖市,被告人余一某、阿二某伙同叶某某、阿四某(另案处理)、怒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通过阿五某(另案处理)、余二某将阿三某及其女儿拐卖给河北省元氏县苏阳镇南苏阳村,将阿三某以9000元卖于尹一某为妻,尹一某哥哥尹二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阿二某9000元,余一某、阿二某、叶某某等人将赃款分肥。
指控认为,被告人余一某、阿二某、叶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一某辩称其不是拐卖妇女、儿童,是经被害人阿三某同意为其找个对象;被告人阿二某辩称自己什么都不知道;被告人叶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拐卖妇女、儿童,是阿三某把自己骗出来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证据不足,叶某某没有拐卖阿三某的目的,其自身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以带阿三某及其女儿赵某某(2014年1月18日出生)回云南老家为由,将阿三某及其女儿赵某某骗至安徽芜湖市,被告人余一某、阿二某伙同叶某某、阿四某(另案处理)、怒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通过阿五某(另案处理)、余二某将阿三某及其女儿赵某某拐骗至河北省元氏县苏阳镇南苏阳村,以9000元价格卖于尹一某为妻,尹一某哥哥尹二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阿二某9000元,余一某、阿二某、叶某某等人将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一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我的老乡阿四某给我打电话说老家来了几个老乡,让我去安徽芜湖玩,我从宣城到芜湖,见到阿二某、阿四某、阿六某、曲某,阿四某给我介绍了尼某和阿三某,阿三某还抱了一个女儿,有几个月大。
我们找了一个宾馆开三间房,我和阿二某住一间,尼某和阿三某及女儿住一间,阿四某、阿六某、曲某住一间。
两天后,阿四某对我说:“想回老家没路费,想把阿三某卖掉,卖点钱回老家。
”他的意思是商量一下,我就同意了。
然后,我和阿二某、阿六某、阿四某、尼某五个人,去阿四某和阿六某住的房间商量卖阿三某的事,我们五个人都表示同意。
于是我就给石家庄的阿五某联系,我对阿五某说:“现在我的手里有一个云南老乡,还有个孩子,帮忙找个家把她卖掉。
”阿五某问了所卖女的情况,我用手机给阿三某及女儿拍了一张照片,发到阿五某手机上,过了十几分钟,阿五某回电话说可以,让我们把阿三某带到石家庄,我们为了防止公安和阿三某家人找到打我们,我给尼某钱让她先买她和阿三某的火车票,由她负责招呼阿三某,我和阿四某、阿二某一起,我们都乘坐在一节车厢。
次日早上,我们到石家庄火车站见到阿五某,阿五某之前就已经和云南一个老乡联系好了。
我和阿二某给云南老乡及那个石家庄人介绍了阿三某,他们把阿三某及孩子一起带走了,我们剩下五个人在火车站住下。
第二天晚上,我给云南老乡联系,我要给我们20000元钱,她说给10000元,我没办法就同意这个价格了。
我把阿二某的农村信用社卡号
发到那个女的手机上,她往阿二某的卡上打了9000元钱,第二天中午,取了8000块钱,我在旅社招呼分钱,在场的有我、阿四某、阿二某、阿五某、尼某五个人。
开始我们五个人每人分1000块钱,我们都说尼某把阿三某从河南带出来作用大,我们就多给尼某分400元。
然后,我和阿二某、阿四某、尼某四个人坐车回昆明了。
被告人阿二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阿四某说尼某把阿三某及女儿从河南带到了芜湖市,让我帮他开一间房,让尼某和阿三某休息,然后我就向阿一某要钱在芜湖火车站附近宾馆开了一间房,阿四某和阿六某把尼某和阿三某及女儿接到宾馆,住了三天,我们一块商量要回云南老家,但都没有钱,我们几个人商量好将阿三某和她的孩子卖掉,卖点路费,阿一某用手机给阿五某联系,让阿五某给阿三某找个家卖掉,并用手机拍了阿三某和孩子的照片发给阿五某,后阿五某回话说石家庄有人要阿三某。
第二天阿一某掏钱买了我、阿一某、尼某、阿四某、阿三某五个人去石家庄的火车票,到石家庄,阿一某和阿五某联系好后,在火车站见的面,不知道谁和买家联系的,后来买家来了两个人,我和阿一某带着阿三某及女儿和买家见面,尼某、阿四某、阿五某三人在旁边等着。
我当时按阿五某交代的“要说阿三某是从云南带过来的,不要说是从别处带来的”,我说“阿三某是我们从云南带过来的,孩子是阿三某的,给你发的照片就是阿三某和孩子的”,然后对方把阿三某和孩子带走了。
阿一某给对方发了用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开的银行卡号
,对方给卡上打来9000元钱,我把钱取出来,阿五某在宾馆把钱分了,我、阿一某、阿五某、阿四某、尼某每人分1000元钱,尼某不愿意,就又给她多分500元钱。
然后给怒某某和阿六某各分了500元钱,剩下的我们吃喝玩花了。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阿三某商量好一起回云南老家,走的时候,我跟阿三某说是先到安徽阜阳找我姐借点钱,阿三某也同意了。
到洛阳后,我就跟阿三某说去安徽芜湖找阿四某。
为了不让家人发现我们要走,我和阿三某把火车票退了坐客车去芜湖,后阿四某和曲某把我们接上去了一个宾馆,我见了阿一某、我的姑姑阿二某和阿六某。
在芜湖住了两三天,阿一某说河北石家庄有人要媳妇,他要把阿三某卖到石家庄,如果阿三某不同意被卖,他们就要把阿三某孩子卖了。
阿三某为了保护孩子就同意了。
阿一某又给我和阿三某拍了照片,最后阿一某和石家庄一个女的联系上说石家庄那边有人要买阿三某。
然后我、阿一某、阿二某、阿三某及女儿、阿四某坐火车到了石家庄。
阿一某和阿二某带阿三某去见石家庄的人,我和阿四某、阿五某没有过去,卖阿三某的事是阿一某和阿二某和石家庄的人说的。
我们在石家庄一个宾馆住了两三天,阿二某给阿一某说卖阿三某的9000元钱打到卡上了,阿一某就给我分了1000元,给阿五某1700元,阿四某分了1000元,阿六某和曲某每人500元,剩下的钱阿一某和阿二某都分了。
因为是我把阿三某及女儿带到安徽芜湖的,我又帮阿一某把阿三某及女儿送到石家庄,在路上招呼住阿三某,所以阿一某分给我1000元钱。
被害人阿三某的陈述证实:我是被叶某某骗到安徽的,被叶某某(小名尼某,嫁给和我同村的赵一某为妻)和阿一某拐卖到石家庄元氏县南苏阳村的。
在石家庄火车站我见到了他们联系的人,一个叫余二某的云南女的和她的大哥、嫂子开着面包车和我们见面。
阿一某交待我不让我说是从河南过来的,说是云南过来的。
见面互相介绍后,别的没说啥,余二某就把我带走了。
到了南苏阳村,我先在余二某家住了几天,后又把我送到一个男的家,我才知道他们把我卖了。
在安徽,我没出过门,手里也没钱,还带着孩子,没吃没住的。
我没办法只能跟着他们,他们还说要把我的孩子卖掉,还说阿一某坐过两次牢,我给我爸打电话后我爸报警,他回去杀我爸。
我和阿七某联系后,阿七某报警,我和孩子被解救了。
证人阿七某证言证实:我第一次和阿三某联系,是阿三某她爸给我的号
码,我是2014年6月21日15时8分打过去的,这个号
码是阿三某在石家庄那边的嫂子的电话。
第二次是2014年6月21日18时16分,阿三某给我打电话,到洛阳买的汽车票先到安徽,刚从洛阳的车上下来就碰见云南老乡,他们几个准备把我和孩子卖掉,我不同意,于是他们把我带到现在这家,我没办法就留在这了。
证人赵二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阿三某父亲余三某联系到阿三某,阿三某给回过来电话说,叶某某把她带到安徽想把她的女儿先卖了,结果因赵一某追到安徽被叶某某发现了,叶某某说孩子卖不了了,就把他带到石家庄了。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阿三某是她儿子赵二某的媳妇,2011年9月16日在洪阳镇某某村举行的婚礼仪式,但是没有办结婚证。
阿三某是阿七某的父亲双某介绍的,我们和阿三某的父母见面后就定了这桩婚事,孩子们也愿意,我们这边就准备了3万元彩礼给阿三某的父亲余三某,余三某在我们走时还给赵二某500元,也就是认了赵二某这女婿。
证人尹二某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5月13或14日,其弟媳余二某说她一个云南老乡带过来一个女的,我们与余二某老乡及阿三某和她孩子在石家庄火车站见面,我和余二某开车把阿三某拉到尹一某家。
第三天,其给余二某老乡电话里讨价还价说是9000元,我把9000元打到她发的账户上(帐户名叫阿二某)。
证人尹一某证言证实:其大哥尹二某从石家庄火车站接回来一个女的,还带一个大概四、五个月的女孩,说给我当媳妇,其大哥花了9000元,钱给谁了说不清。
证人余二某的证言证实:一天下午,我家一个村子的阿一某给打电话说,带了一个女的,看能不能给她找个家。
我们想给老三尹一某找个媳妇。
在石家庄火车西站草坪处,我们和阿一某、阿三某及她带的孩子,还有一个女的见的面,我的婆家哥尹二某把9000元钱打到对方提供的银行卡上。
另有书
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用的银行卡复印件、渑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一某、阿二某、叶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一某在拐卖阿三某及其女儿犯罪中,组织实施拐卖环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二某、叶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一某辩称自己不是拐卖妇女儿童,被告人叶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拐卖妇女、儿童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一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阿二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元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被告人叶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1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罪被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011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于2014年7月24日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抓获,寄押于香格里拉县看守所;8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8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二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于2014年7月23日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抓获,寄押于香格里拉县看守所;8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别名尼某),女,1992年9月7日出生。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于2014年7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7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余一某、阿二某、叶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一某、阿二某、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以带阿三某及其女儿赵某某(2014年1月18日出生)回云南老家为由,将阿三某及其女儿骗至安徽芜湖市,被告人余一某、阿二某伙同叶某某、阿四某(另案处理)、怒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通过阿五某(另案处理)、余二某将阿三某及其女儿拐卖给河北省元氏县苏阳镇南苏阳村,将阿三某以9000元卖于尹一某为妻,尹一某哥哥尹二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阿二某9000元,余一某、阿二某、叶某某等人将赃款分肥。
指控认为,被告人余一某、阿二某、叶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一某辩称其不是拐卖妇女、儿童,是经被害人阿三某同意为其找个对象;被告人阿二某辩称自己什么都不知道;被告人叶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拐卖妇女、儿童,是阿三某把自己骗出来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证据不足,叶某某没有拐卖阿三某的目的,其自身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以带阿三某及其女儿赵某某(2014年1月18日出生)回云南老家为由,将阿三某及其女儿赵某某骗至安徽芜湖市,被告人余一某、阿二某伙同叶某某、阿四某(另案处理)、怒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通过阿五某(另案处理)、余二某将阿三某及其女儿赵某某拐骗至河北省元氏县苏阳镇南苏阳村,以9000元价格卖于尹一某为妻,尹一某哥哥尹二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阿二某9000元,余一某、阿二某、叶某某等人将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一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我的老乡阿四某给我打电话说老家来了几个老乡,让我去安徽芜湖玩,我从宣城到芜湖,见到阿二某、阿四某、阿六某、曲某,阿四某给我介绍了尼某和阿三某,阿三某还抱了一个女儿,有几个月大。
我们找了一个宾馆开三间房,我和阿二某住一间,尼某和阿三某及女儿住一间,阿四某、阿六某、曲某住一间。
两天后,阿四某对我说:“想回老家没路费,想把阿三某卖掉,卖点钱回老家。
”他的意思是商量一下,我就同意了。
然后,我和阿二某、阿六某、阿四某、尼某五个人,去阿四某和阿六某住的房间商量卖阿三某的事,我们五个人都表示同意。
于是我就给石家庄的阿五某联系,我对阿五某说:“现在我的手里有一个云南老乡,还有个孩子,帮忙找个家把她卖掉。
”阿五某问了所卖女的情况,我用手机给阿三某及女儿拍了一张照片,发到阿五某手机上,过了十几分钟,阿五某回电话说可以,让我们把阿三某带到石家庄,我们为了防止公安和阿三某家人找到打我们,我给尼某钱让她先买她和阿三某的火车票,由她负责招呼阿三某,我和阿四某、阿二某一起,我们都乘坐在一节车厢。
次日早上,我们到石家庄火车站见到阿五某,阿五某之前就已经和云南一个老乡联系好了。
我和阿二某给云南老乡及那个石家庄人介绍了阿三某,他们把阿三某及孩子一起带走了,我们剩下五个人在火车站住下。
第二天晚上,我给云南老乡联系,我要给我们20000元钱,她说给10000元,我没办法就同意这个价格了。
我把阿二某的农村信用社卡号
发到那个女的手机上,她往阿二某的卡上打了9000元钱,第二天中午,取了8000块钱,我在旅社招呼分钱,在场的有我、阿四某、阿二某、阿五某、尼某五个人。
开始我们五个人每人分1000块钱,我们都说尼某把阿三某从河南带出来作用大,我们就多给尼某分400元。
然后,我和阿二某、阿四某、尼某四个人坐车回昆明了。
被告人阿二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阿四某说尼某把阿三某及女儿从河南带到了芜湖市,让我帮他开一间房,让尼某和阿三某休息,然后我就向阿一某要钱在芜湖火车站附近宾馆开了一间房,阿四某和阿六某把尼某和阿三某及女儿接到宾馆,住了三天,我们一块商量要回云南老家,但都没有钱,我们几个人商量好将阿三某和她的孩子卖掉,卖点路费,阿一某用手机给阿五某联系,让阿五某给阿三某找个家卖掉,并用手机拍了阿三某和孩子的照片发给阿五某,后阿五某回话说石家庄有人要阿三某。
第二天阿一某掏钱买了我、阿一某、尼某、阿四某、阿三某五个人去石家庄的火车票,到石家庄,阿一某和阿五某联系好后,在火车站见的面,不知道谁和买家联系的,后来买家来了两个人,我和阿一某带着阿三某及女儿和买家见面,尼某、阿四某、阿五某三人在旁边等着。
我当时按阿五某交代的“要说阿三某是从云南带过来的,不要说是从别处带来的”,我说“阿三某是我们从云南带过来的,孩子是阿三某的,给你发的照片就是阿三某和孩子的”,然后对方把阿三某和孩子带走了。
阿一某给对方发了用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开的银行卡号
,对方给卡上打来9000元钱,我把钱取出来,阿五某在宾馆把钱分了,我、阿一某、阿五某、阿四某、尼某每人分1000元钱,尼某不愿意,就又给她多分500元钱。
然后给怒某某和阿六某各分了500元钱,剩下的我们吃喝玩花了。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阿三某商量好一起回云南老家,走的时候,我跟阿三某说是先到安徽阜阳找我姐借点钱,阿三某也同意了。
到洛阳后,我就跟阿三某说去安徽芜湖找阿四某。
为了不让家人发现我们要走,我和阿三某把火车票退了坐客车去芜湖,后阿四某和曲某把我们接上去了一个宾馆,我见了阿一某、我的姑姑阿二某和阿六某。
在芜湖住了两三天,阿一某说河北石家庄有人要媳妇,他要把阿三某卖到石家庄,如果阿三某不同意被卖,他们就要把阿三某孩子卖了。
阿三某为了保护孩子就同意了。
阿一某又给我和阿三某拍了照片,最后阿一某和石家庄一个女的联系上说石家庄那边有人要买阿三某。
然后我、阿一某、阿二某、阿三某及女儿、阿四某坐火车到了石家庄。
阿一某和阿二某带阿三某去见石家庄的人,我和阿四某、阿五某没有过去,卖阿三某的事是阿一某和阿二某和石家庄的人说的。
我们在石家庄一个宾馆住了两三天,阿二某给阿一某说卖阿三某的9000元钱打到卡上了,阿一某就给我分了1000元,给阿五某1700元,阿四某分了1000元,阿六某和曲某每人500元,剩下的钱阿一某和阿二某都分了。
因为是我把阿三某及女儿带到安徽芜湖的,我又帮阿一某把阿三某及女儿送到石家庄,在路上招呼住阿三某,所以阿一某分给我1000元钱。
被害人阿三某的陈述证实:我是被叶某某骗到安徽的,被叶某某(小名尼某,嫁给和我同村的赵一某为妻)和阿一某拐卖到石家庄元氏县南苏阳村的。
在石家庄火车站我见到了他们联系的人,一个叫余二某的云南女的和她的大哥、嫂子开着面包车和我们见面。
阿一某交待我不让我说是从河南过来的,说是云南过来的。
见面互相介绍后,别的没说啥,余二某就把我带走了。
到了南苏阳村,我先在余二某家住了几天,后又把我送到一个男的家,我才知道他们把我卖了。
在安徽,我没出过门,手里也没钱,还带着孩子,没吃没住的。
我没办法只能跟着他们,他们还说要把我的孩子卖掉,还说阿一某坐过两次牢,我给我爸打电话后我爸报警,他回去杀我爸。
我和阿七某联系后,阿七某报警,我和孩子被解救了。
证人阿七某证言证实:我第一次和阿三某联系,是阿三某她爸给我的号
码,我是2014年6月21日15时8分打过去的,这个号
码是阿三某在石家庄那边的嫂子的电话。
第二次是2014年6月21日18时16分,阿三某给我打电话,到洛阳买的汽车票先到安徽,刚从洛阳的车上下来就碰见云南老乡,他们几个准备把我和孩子卖掉,我不同意,于是他们把我带到现在这家,我没办法就留在这了。
证人赵二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阿三某父亲余三某联系到阿三某,阿三某给回过来电话说,叶某某把她带到安徽想把她的女儿先卖了,结果因赵一某追到安徽被叶某某发现了,叶某某说孩子卖不了了,就把他带到石家庄了。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阿三某是她儿子赵二某的媳妇,2011年9月16日在洪阳镇某某村举行的婚礼仪式,但是没有办结婚证。
阿三某是阿七某的父亲双某介绍的,我们和阿三某的父母见面后就定了这桩婚事,孩子们也愿意,我们这边就准备了3万元彩礼给阿三某的父亲余三某,余三某在我们走时还给赵二某500元,也就是认了赵二某这女婿。
证人尹二某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5月13或14日,其弟媳余二某说她一个云南老乡带过来一个女的,我们与余二某老乡及阿三某和她孩子在石家庄火车站见面,我和余二某开车把阿三某拉到尹一某家。
第三天,其给余二某老乡电话里讨价还价说是9000元,我把9000元打到她发的账户上(帐户名叫阿二某)。
证人尹一某证言证实:其大哥尹二某从石家庄火车站接回来一个女的,还带一个大概四、五个月的女孩,说给我当媳妇,其大哥花了9000元,钱给谁了说不清。
证人余二某的证言证实:一天下午,我家一个村子的阿一某给打电话说,带了一个女的,看能不能给她找个家。
我们想给老三尹一某找个媳妇。
在石家庄火车西站草坪处,我们和阿一某、阿三某及她带的孩子,还有一个女的见的面,我的婆家哥尹二某把9000元钱打到对方提供的银行卡上。
另有书
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用的银行卡复印件、渑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一某、阿二某、叶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一某在拐卖阿三某及其女儿犯罪中,组织实施拐卖环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二某、叶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一某辩称自己不是拐卖妇女儿童,被告人叶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拐卖妇女、儿童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一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阿二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元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被告人叶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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