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农民,群众,住河北省饶阳县。
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霍某、郎某(已判决)预谋贩卖儿童获利。
同月24日7时许,霍某假借与其同住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杨某经营的旅馆内的秦某照看孩子,将其女婴拐骗。
被告人侯某某即指使霍某、郎某将女婴拐骗至定州市某旅馆欲行贩卖,被定州市公安局干警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霍某、郎某(已判决)预谋贩卖儿童获利。
同月24日7时许,霍某假借与其同住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杨某经营的旅馆内的秦某照看孩子,将其女婴抱至侯某某租住处。
被告人侯某某即指使霍某、郎某将女婴抱至定州市某旅馆欲行贩卖,被定州市公安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其和郎某在石家庄桥西区西三教舒馨宾馆住。
2015年3月份一天早上,谢某打电话说石家庄火车站有个女的,带两个孩子,让其过去看看,能不能把小孩卖了,其说行。
其到火车站找到谢某后二人看那个女的,其和那个女的说话套近乎,问小孩送人不,那个女的说不。
过了两天其给霍某说火车站有个女的,带两个孩子,让霍某找那个女的套套近乎,帮帮那个女的,时间长了把那个女的女婴骗了。
这样霍某就去火车站找那个女的,跟那个女的接触上了,霍某管那个女的和孩子吃喝住。
又过了几天,谢某问其那个女的孩子的事,其说霍某和那个女的接触呢,谢某还问好弄不,其说那个女的不同意,谢某说实在不行就让霍进鹏把小孩偷了,其说行。
其给霍某说把那个女的孩子偷了得了。
又过了十几天的早上,霍某抱着那个女的一个女婴过来,挺着急,霍某说趁那个女的不注意把女婴抱来了。
其给谢某打电话说孩子抱过来了怎么办,谢某说先带孩子到定州。
其让郎某和霍某一块抱着孩子先去定州,郎某也知道抱孩子卖的事,之前其和霍某说这事时,朗某在旁边听着,这样霍某和郎某带孩子去了定州。
其当天下午到的定州,给霍某打电话联系不上,觉得肯定出事了,其给谢某打电话说了这事,谢某说估计出事了,其就走了,到石家庄老火车站附近躲着。
那女的是衡水深州人,女婴有两个月大了。
谢某,男,40岁左右,没有右胳膊,是辛集人。
2、同案犯霍某证言,郎某和侯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和侯某某是原来打工认识的。
其和被害人秦某同住在石家庄火车站西三教附近一旅馆,秦某精神有点问题,经常帮她干点活,就熟悉了。
其对秦某自称叫张健。
侯某某知道其和带小孩的秦某住一起比较熟,就一起预谋把那个孩子卖了,卖钱后对半分,商量时朗某在场。
2015年4月24日早上,其趁秦某出去找水冲奶粉,就把她的女婴抱到了侯某某和郎某的租住处,为了不引起别人怀疑,侯某某让郎某和其一起抱孩子到定州寻找买家。
在定州市某旅馆被民警抓获了。
3、同案犯郎某证言,其和侯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上午7点左右,霍某抱着一个女婴来到其和侯某某租住处,侯某某让其和霍某一起抱女婴到定州贩卖,之前霍某和侯某某就在其和侯某某租住处一起预谋要卖孩子卖钱,其听见他们商量了。
是侯某某有卖孩子的想法,然后找的霍某。
其和霍某抱女婴到定州某旅馆后被当地公安抓获。
4、被害人秦某陈述,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其住在石家庄火车站附近西三教一旅馆,给孩子冲奶粉时被同住此旅馆的一个自称叫张健(被告人化名)的人抱走了。
孩子出生三个多月,无出生证明未起名。
孩子穿一套天蓝色棉衣,上身前面有个兔子。
5、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4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建设街看到一男一女抱着一个婴儿,孩子哭得厉害,二人均无反应,毫无亲情,怀疑是拐卖儿童的,便向公安部门报案。
6、辨认笔录,同案犯霍某辨认出被害人秦某照片。
7、被拐卖女婴照片。
8、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载明涉案谢建伟无法确定身份,正进一步调查。
9、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派出所抓获经过和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破案经过。
10、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霍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1、被告人侯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对其伙同他人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同案犯霍某、郎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辨认笔录、被拐卖女婴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佐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偷盗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六)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霍某、郎某(已判决)预谋贩卖儿童获利。
同月24日7时许,霍某假借与其同住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杨某经营的旅馆内的秦某照看孩子,将其女婴拐骗。
被告人侯某某即指使霍某、郎某将女婴拐骗至定州市某旅馆欲行贩卖,被定州市公安局干警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霍某、郎某(已判决)预谋贩卖儿童获利。
同月24日7时许,霍某假借与其同住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杨某经营的旅馆内的秦某照看孩子,将其女婴抱至侯某某租住处。
被告人侯某某即指使霍某、郎某将女婴抱至定州市某旅馆欲行贩卖,被定州市公安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其和郎某在石家庄桥西区西三教舒馨宾馆住。
2015年3月份一天早上,谢某打电话说石家庄火车站有个女的,带两个孩子,让其过去看看,能不能把小孩卖了,其说行。
其到火车站找到谢某后二人看那个女的,其和那个女的说话套近乎,问小孩送人不,那个女的说不。
过了两天其给霍某说火车站有个女的,带两个孩子,让霍某找那个女的套套近乎,帮帮那个女的,时间长了把那个女的女婴骗了。
这样霍某就去火车站找那个女的,跟那个女的接触上了,霍某管那个女的和孩子吃喝住。
又过了几天,谢某问其那个女的孩子的事,其说霍某和那个女的接触呢,谢某还问好弄不,其说那个女的不同意,谢某说实在不行就让霍进鹏把小孩偷了,其说行。
其给霍某说把那个女的孩子偷了得了。
又过了十几天的早上,霍某抱着那个女的一个女婴过来,挺着急,霍某说趁那个女的不注意把女婴抱来了。
其给谢某打电话说孩子抱过来了怎么办,谢某说先带孩子到定州。
其让郎某和霍某一块抱着孩子先去定州,郎某也知道抱孩子卖的事,之前其和霍某说这事时,朗某在旁边听着,这样霍某和郎某带孩子去了定州。
其当天下午到的定州,给霍某打电话联系不上,觉得肯定出事了,其给谢某打电话说了这事,谢某说估计出事了,其就走了,到石家庄老火车站附近躲着。
那女的是衡水深州人,女婴有两个月大了。
谢某,男,40岁左右,没有右胳膊,是辛集人。
2、同案犯霍某证言,郎某和侯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和侯某某是原来打工认识的。
其和被害人秦某同住在石家庄火车站西三教附近一旅馆,秦某精神有点问题,经常帮她干点活,就熟悉了。
其对秦某自称叫张健。
侯某某知道其和带小孩的秦某住一起比较熟,就一起预谋把那个孩子卖了,卖钱后对半分,商量时朗某在场。
2015年4月24日早上,其趁秦某出去找水冲奶粉,就把她的女婴抱到了侯某某和郎某的租住处,为了不引起别人怀疑,侯某某让郎某和其一起抱孩子到定州寻找买家。
在定州市某旅馆被民警抓获了。
3、同案犯郎某证言,其和侯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上午7点左右,霍某抱着一个女婴来到其和侯某某租住处,侯某某让其和霍某一起抱女婴到定州贩卖,之前霍某和侯某某就在其和侯某某租住处一起预谋要卖孩子卖钱,其听见他们商量了。
是侯某某有卖孩子的想法,然后找的霍某。
其和霍某抱女婴到定州某旅馆后被当地公安抓获。
4、被害人秦某陈述,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其住在石家庄火车站附近西三教一旅馆,给孩子冲奶粉时被同住此旅馆的一个自称叫张健(被告人化名)的人抱走了。
孩子出生三个多月,无出生证明未起名。
孩子穿一套天蓝色棉衣,上身前面有个兔子。
5、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4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建设街看到一男一女抱着一个婴儿,孩子哭得厉害,二人均无反应,毫无亲情,怀疑是拐卖儿童的,便向公安部门报案。
6、辨认笔录,同案犯霍某辨认出被害人秦某照片。
7、被拐卖女婴照片。
8、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载明涉案谢建伟无法确定身份,正进一步调查。
9、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派出所抓获经过和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破案经过。
10、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霍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1、被告人侯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对其伙同他人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同案犯霍某、郎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辨认笔录、被拐卖女婴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佐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偷盗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六)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吉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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