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又名阿呷约呷,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甘洛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由甘洛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
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阿支、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莫某某在甘洛县斯觉镇某某村木格某某某(已判刑)家中,以2000.00元的价格买走一名女婴,于当日在甘洛县甘斯大桥上边(牛马市场)卖给吉马某某(已死亡),吉马某某承诺给莫某某500.00元的介绍费,后未给予。
2009年莫某某又以8200.00元的价格买走木格某某某家一名男婴,并于购买当日在甘洛县甘斯大桥上边(牛马市场)卖给吉马某某,莫某某从中获利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只是认为吉马某某给她的700.00元钱,是他和吉马某某打架后付给他的医疗费。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人木格某某某、阿莫某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某某对买走婴儿的吉马某某照片的辩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2013)甘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吉马某某的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于2007年和2009年期间两次在同案人木格某某某家中商量好购买婴儿的价格后,将两名婴儿交与同案人吉马某某(已死亡),吉马某某以2000.00元和8200.00元的价格分别购得两名婴儿,被告人莫某某将购买婴儿的钱交给木格某某某后,获得赃款700.00元,被告人莫某某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其获得的700.00元钱是属医疗费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量刑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0元,余款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甘洛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由甘洛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
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阿支、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莫某某在甘洛县斯觉镇某某村木格某某某(已判刑)家中,以2000.00元的价格买走一名女婴,于当日在甘洛县甘斯大桥上边(牛马市场)卖给吉马某某(已死亡),吉马某某承诺给莫某某500.00元的介绍费,后未给予。
2009年莫某某又以8200.00元的价格买走木格某某某家一名男婴,并于购买当日在甘洛县甘斯大桥上边(牛马市场)卖给吉马某某,莫某某从中获利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只是认为吉马某某给她的700.00元钱,是他和吉马某某打架后付给他的医疗费。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人木格某某某、阿莫某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某某对买走婴儿的吉马某某照片的辩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2013)甘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吉马某某的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于2007年和2009年期间两次在同案人木格某某某家中商量好购买婴儿的价格后,将两名婴儿交与同案人吉马某某(已死亡),吉马某某以2000.00元和8200.00元的价格分别购得两名婴儿,被告人莫某某将购买婴儿的钱交给木格某某某后,获得赃款700.00元,被告人莫某某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其获得的700.00元钱是属医疗费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量刑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0元,余款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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