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仁某某,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住珙县。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副检察长)陈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辩护人赵正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赵正宏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案犯意是齐良玉、邱远富提起,在共同犯罪中,仁某某的作用要小于齐良玉、邱远富,且仁某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6日,被告人仁某某伙同邱远富(已判)以外出打工为名,将珙县洛亥镇花园村二社少女任小琴(17岁)、巡场镇塘坎村三社幼女王贵蓉(13岁)拐骗至仪陇县大仪镇致富村四社齐良玉(已判)家。
通过齐良玉讲价,以5000元的价格将少女任小琴卖给李俊辉(又名李波)为妻,以8000元的价格将幼女王贵蓉卖给周顺(已判)为妻。
所得赃款,被告人仁某某分得28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仁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01年报警记录及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2017年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王贵蓉、任小琴的陈述,证人王玉华、任正全、周世先、周树才、蔡世珍、周仕琼、赵正朝、王贵英、王红、齐良秀、谭元明、李培元的证言,同案人周顺、邱远富、齐良玉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抓获情况说明,领条,王贵蓉门诊医疗病情证明书,本院(2002)宜珙刑初字第92号、(2008)宜珙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儿童各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仁某某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仁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副检察长)陈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辩护人赵正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赵正宏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案犯意是齐良玉、邱远富提起,在共同犯罪中,仁某某的作用要小于齐良玉、邱远富,且仁某某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6日,被告人仁某某伙同邱远富(已判)以外出打工为名,将珙县洛亥镇花园村二社少女任小琴(17岁)、巡场镇塘坎村三社幼女王贵蓉(13岁)拐骗至仪陇县大仪镇致富村四社齐良玉(已判)家。
通过齐良玉讲价,以5000元的价格将少女任小琴卖给李俊辉(又名李波)为妻,以8000元的价格将幼女王贵蓉卖给周顺(已判)为妻。
所得赃款,被告人仁某某分得28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仁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01年报警记录及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2017年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王贵蓉、任小琴的陈述,证人王玉华、任正全、周世先、周树才、蔡世珍、周仕琼、赵正朝、王贵英、王红、齐良秀、谭元明、李培元的证言,同案人周顺、邱远富、齐良玉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抓获情况说明,领条,王贵蓉门诊医疗病情证明书,本院(2002)宜珙刑初字第92号、(2008)宜珙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儿童各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仁某某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仁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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