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原系永嘉县卫生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潘光沙到庭参加诉讼。
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延期审理,同年3月16日恢复审理。
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延长审限3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份,周某担任永嘉县卫生局局长,被告人胡某系周某的妻子。
2005年9月,被告人胡某担任永嘉县卫生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0年2月借用到永嘉县三江片开发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安置科工作,2013年3月划入永嘉县三江商务区管理委员会。
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永嘉县乌牛镇卫生院(2012年6月更名为永嘉县乌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系永嘉县卫生局下属单位。
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其丈夫周某担任永嘉县卫生局局长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影响力,向时任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院长陈某(另案处理)、永嘉县乌牛镇卫生院院长潘某(另案处理)打招呼,让其关照杨某(另案处理)公司代理的医疗器械。
后陈某、潘某在医疗设备采购招投标中为杨某所在杭州洋溢贸易有限公司谋取竞争优势,从而使杭州洋溢贸易有限公司获取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永嘉县乌牛镇卫生院部分医疗器械销售业务。
期间,被告人胡某多次收受杨某的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胡某和杨某在温州万和豪生大酒店吃完自助餐后,胡某收受杨某给予的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华侨饭店商场购物券一张。
2、2012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胡某和杨某在温州万和豪生大酒店吃完自助餐后,胡某收受杨某给予的面值人民币20000元的时代广场购物卡一张。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温州同人花园小区门口收受杨某给予的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银泰商场购物卡一张。
4、2013年春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瓯北码头商贸城附近路上收受杨某给予的面值人民币20000元的“大丰”烟酒行香烟券一张。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0月12日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潘某、陈某、周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扣款票据、人大常委会文件、永嘉县卫生局文件、工作证明、永嘉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永嘉县委文件、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其丈夫身为卫生局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积极退赃,又有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已交至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潘光沙到庭参加诉讼。
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延期审理,同年3月16日恢复审理。
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延长审限3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份,周某担任永嘉县卫生局局长,被告人胡某系周某的妻子。
2005年9月,被告人胡某担任永嘉县卫生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0年2月借用到永嘉县三江片开发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安置科工作,2013年3月划入永嘉县三江商务区管理委员会。
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永嘉县乌牛镇卫生院(2012年6月更名为永嘉县乌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系永嘉县卫生局下属单位。
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其丈夫周某担任永嘉县卫生局局长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影响力,向时任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院长陈某(另案处理)、永嘉县乌牛镇卫生院院长潘某(另案处理)打招呼,让其关照杨某(另案处理)公司代理的医疗器械。
后陈某、潘某在医疗设备采购招投标中为杨某所在杭州洋溢贸易有限公司谋取竞争优势,从而使杭州洋溢贸易有限公司获取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永嘉县乌牛镇卫生院部分医疗器械销售业务。
期间,被告人胡某多次收受杨某的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胡某和杨某在温州万和豪生大酒店吃完自助餐后,胡某收受杨某给予的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华侨饭店商场购物券一张。
2、2012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胡某和杨某在温州万和豪生大酒店吃完自助餐后,胡某收受杨某给予的面值人民币20000元的时代广场购物卡一张。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温州同人花园小区门口收受杨某给予的面值人民币10000元的银泰商场购物卡一张。
4、2013年春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瓯北码头商贸城附近路上收受杨某给予的面值人民币20000元的“大丰”烟酒行香烟券一张。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0月12日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潘某、陈某、周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扣款票据、人大常委会文件、永嘉县卫生局文件、工作证明、永嘉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永嘉县委文件、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其丈夫身为卫生局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积极退赃,又有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已交至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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