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并滥用职权

2019-03-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徐某,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临聘人员。
 
因本案,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志平,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为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临聘人员,其利用在登记二科负责备案登记的职权,对未缴纳一年社保的人员或者提供虚假社保信息的人员进行备案登记,并从中牟取财物。
 
2013年1月中旬,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职员犯罪嫌疑人肖某(另案处理)找到徐某,让其帮忙利用虚假的社保清单办理一套澳城花园房屋的备案登记,并答应给其好处费。
 
该文通过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收发文窗口转至登记二科后,徐某按照肖某提供的文号,从科室的转文室拿出该文,在没有按照规定登录深圳市社保局官方网站查验、核实社保信息的情况下,直接在肖某提供的申请人黄某顺的虚假《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签名确认,经核准后为其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
 
事后,肖某告诉徐某之前答应给其的好处费要稍晚点才能付给他,承诺其帮忙违规办理一套房屋备案登记就给其人民币2万元好处费,并询问其银行帐号。
 
徐某遂将自己的中国银行账号(户名徐某,账号76×××16)发信息告诉肖某。
 
2013年3月初,肖某再次找到徐某,让其帮忙利用虚假的社保清单办理三套澳城花园房屋的备案登记,并答应给其好处费。
 
该文通过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收发文窗口转至登记二科后,徐某按照肖某提供的文号,从科室的转文室拿出该文,在没有按照规定登录深圳市社保局官方网站查验、核实社保信息的情况下,直接在肖某提供的申请人邹某、林某、杨某伟的虚假《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签名确认,经核准后为该三名业主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
 
2013年3月13日,肖某分两次将人民币8万元好处费转入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关于调整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徐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临聘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具体岗位情况表,调取证据清单、房地产登记业务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预售合同备案汇总表、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预售房地产合同备案申请表、房地产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文件处理表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资料,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黄某顺、邹某、林某、杨某伟四人缴纳社保情况的证明,相关银行对账单,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并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备案登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自愿认罪,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黄志平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滥用职权罪有异议,该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故意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案被告人徐某虽然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但该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徐某向单位领导写材料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
 
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徐某单位找其谈话时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作调查笔录,也没有经调查人核对签名,此次谈话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人不属于法律上受到调查、谈话、讯问的情形;3、被告人徐某应适用缓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行为,被告人徐某实施犯罪行为是为了不得罪同事肖某某,在被多次引诱下才参与犯罪的,是本案的从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上述犯罪事实虽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但其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单位领导让其到领导办公室协助调查时,徐某本人到达领导办公室后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并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备案登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
 
本案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徐某虽被办案机关掌握,但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只构成受贿罪而不能同时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与肖某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应该认定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及其它减轻、从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同时又犯滥用职权罪,依法两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具体犯罪事实以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零九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两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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