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相关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相关企业人员送给的5.9万元

2019-03-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于简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简阳市农业局副局长,住四川省简阳市。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良忠,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建清,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简阳市农业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简阳市。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于简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简阳市农业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简阳市。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罗良宗、马建清,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杨小强,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先后伙同时任简阳市农业局局长的冯某某、张某某(均另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中供货商提供的售后技术服务费,以收入不上账的形式私设小金库,事后将其中一部分技术服务费予以私分。
 
李某某从伙同他人共同贪污40.0506万元中分得10.4278万元;姚某某从伙同他人共同贪污27.7456万元中分得6.1228万元;刘某某从伙同他人共同贪污15.2万元中分得5.3万元。
 
(二)受贿罪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在简阳市农业局工作期间,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业务单位相关人员所送的财物。
 
其中,李某某收受他人财物1.8万元;姚某某收受他人财物5.9万元;刘某某收受他人财物4.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且应当数罪并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以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有自首、坦白、退赃情节等为其辩护。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以指控贪污数额有误,受贿罪不成立,有自首、坦白、退赃情节等为其辩护。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有自首、坦白、退赃情节等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1.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分别伙同时任简阳市农业局局长的冯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决定将农业局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中供货商佛山金葵子植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葵子公司”)、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业公司”)提供给农业局的技术服务费以收入不上账的方式私设小金库。
 
2010年下半年,经冯、李、姚商量决定,将2009年技术服务费中的4万元予以私分,其中,李某某、姚某某各分得1万元、刘某某分得0.8万元;2011年下半年,经冯、李、姚商量决定,将2010年技术服务费中的7.5万元予以私分,其中,李某某分得2万元、姚某某分得1.8万元、刘某某分得的1.7万元。
 
李某某、姚某某私自从2010年的技术服务费中支出1.0456万元用于购买平板电脑供其使用。
 
2012年初冯某某调任简阳市林业局局长,同期张某某调任简阳市农业局局长。
 
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姚某某到林业局冯某某办公室,将2011年技术服务费中的4万元送给了冯某某。
 
后三名被告人向局长张某某汇报该项工作,姚某某汇报了技术服务费支出、结余情况,经四人商量决定,将技术服务费中的10万元予以私分,四人各分得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交办函,证实案件的来源、受案立案情况。
 
(2)其他材料,证实农业局的刘某、王某某被立案侦查。
 
(3)职能职责,证实农业局的职责、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及规定情况。
 
(4)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及文件,证实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缴款书,证实2015年8月28日,陈明花代李某某退缴赃款6万元的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说明等书证,证实对李某某、刘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及对相关物品予以扣押情况。
 
(7)文件、实施方案,证实四川省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各项目实施、验收、配套资金来源及要求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的情况。
 
(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金葵子公司、联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王某在联业公司任职情况。
 
(9)投标邀请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货物分发及技术服务协议书、销售发票、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09年、2010年金葵子公司、2011年联业公司,分别中标简阳市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秸秆腐熟剂项目,两公司分别与农业局签订了采购合同,同时还签订了货物分发及技术服务协议书。
 
委托土肥站对货物进行运输、分发并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事后,金葵子公司、联业公司在收购货款后,分别支付技术服务费给农业局的情况。
 
(10)证人何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王某、蒋某某、宋某、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和2011年金葵子公司、联业公司分别与简阳市农业局签订了销售腐秆剂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
 
两公司均按采购合同总价的10%作为技术服务费,委托农业局承担售后工作。
 
(11)证人陈某、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姚某某代表农业局与供货商金葵子公司、联业公司分别签订了2009年至2011年的土壤有机质提升项目的采购合同和技术服务委托协议。
 
供货商委托农业局进行售后服务,并按采购总价的10%支付农业局技术服务费。
 
经商量技术服务费不入局财务账,由姚某某保管。
 
2010年下半年,经冯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商量,决定将技术服务费中的4万元用来发补助,其中冯1.2万元,李、姚各1万元,刘某某0.8万元;2011年下半年,经冯、李、姚商量,决定将技术服务费中的7.5万元用来发补助,其中冯、李各2万元,姚1.8万元,刘1.7万元。
 
2012年初,冯某某调任林业局局长,离任时给李某某、姚某某说,2011年项目技术服务费中要拿4万元。
 
姚某某在收到联业公司给付的技术服务费后,于2012年下半年将其中的4万元送到了林业局冯某某办公室交给了冯。
 
2012年初,张某某调任农业局局长。
 
知道售后技术服务费是由姚某某保管,没有另作安排。
 
2012年底,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向张某某汇报工作时,姚汇报了技术服务费的开支结余情况,经商量决定将其中的10万元拿来发补助,四人各分2.5万元。
 
售后技术服务费是单位的,应该入帐。
 
为了开展此项工作,农业局向财政专门申请资金发给各乡镇,解决售后服务产生的费用。
 
(12)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于以供认。
 
2.2012年4月,简阳市农业局在开展“小麦一喷三防”项目中与四川省兴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签订了采购价值为180万元的采购合同,同时兴丰公司负责人仲某某与农业局局长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兴丰公司委托农业局承担售后服务工作,为此向农业局支付20万元的售后服务费。
 
项目的后续工作由曾某(另处)所在的农技站及植保站负责。
 
同年六七月的一天,农业局收到该笔服务费后,张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及曾某通知到办公室,安排此笔服务费不入局上的账,由李某某保管,用于单位接待等开支。
 
2013年2月,李某某与张某某、曾某商议后决定将服务费中结余的12.305万元予以私分,其中李某某分得4.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人员年底考核表、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表,证实曾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2)文件、实施方案、采购合同、中标产品验收结算清单、申请书、发票等书证,证实2012年上半年小麦一喷三防项目具体实施情况。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结构代码证,证实四川省兴丰农化有限公司的资质、经营范围。
 
(4)证人王甲、仲某某证言,证实仲某某在经营管理兴丰农化公司和创实农化公司。
 
2012年兴丰农化公司中标并与农业局签订了采购合同,并约定公司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售后技术服务即20万元给农业局。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小麦一喷三防项目政府没有配套的工作经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局上报销。
 
(6)证人张某某、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张某某调任农业局长。
 
当年小麦一喷三防项目,张某某决定,将兴丰农化公司提供的20万元售后服务费交由李某某保管,不入局财务账。
 
同年底经三人商量决定,将该笔费用结余的12.305万元均分。
 
(7)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于以供认。
 
3.2012年,简阳市农业局与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中的配方肥生产企业四川金土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及沱江复合肥厂签订了书面测土配方技术合作协议,并口头约定配方肥生产企业每年向农业局提供至少0.5万元的技术服务费。
 
该技术服务费由被告人刘某某保管。
 
2012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将配方肥生产企业交来的技术服务费中的1.2万元予以均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文件、实施方案、协议,证实农业局测土配方肥项目实施及农业局与金土地公司、沱江复合肥厂签订购销合同情况。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证、人事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考核办法、销售统计表、生产许可证报销凭证等书证,证实沱江复合肥厂、金土地公司的资质、经营范围及管理、销售、报销等情况。
 
(3)证人刘某甲、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金土地公司与农业局签订了测土配方肥合同,并约定,按销售量给付农业局技术服务费。
 
2012年、2013年底,刘某甲两次分别将1万元、0.5万元的技术服务费交给了刘某某。
 
2012年底,唐某某代表四川省简阳市沱江复合肥厂将0.5万元的技术服务费给了刘某某。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测土配方肥在项目开展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都是从土肥站报销的,该项目也有财政拨款。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刘某某保管的服务费中分得0.3万元。
 
(6)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于以供认。
 
(二)受贿事实
 
1.姚某某受贿事实
 
2008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金土地公司的管理人员彭某为感谢被告人姚某某在简阳市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分别送给姚2.2万元、0.4万元、0.4万元。
 
2011年至2013年底,金土地公司的管理人员刘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姚某某在简阳市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中给予的关照,三次均送给姚某某0.3万元,共计0.9万元。
 
2009年至2013年春节前,沱江复合肥厂的唐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姚某某在简阳市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中给予的关照,五次均送给姚某某0.4万元,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刘某甲、唐某某的证言及说明,证实彭某受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联络协调相关工作。
 
2008至2013年底,彭某、刘某甲、唐某某为了感谢姚某某对所在公司及复合肥厂的产品宣传推广及支持,分别送给姚3万元、0.9万元、2万元。
 
(2)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于以供认。
 
2.刘某某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13年底,金土地公司的刘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简阳市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中给予的关照,三次分别送给刘某某0.8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2.8万元。
 
简阳市2013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财政补贴项目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并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之一参与了评标工作。
 
在招投标之前,刘某某接受四川沃达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丰公司”)经理孙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修改了标书。
 
后沃达丰公司顺利中标。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孙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刘某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文件、实施方案等书证,证实2013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的实施方案及招投标、资金来源、评标、合同履行情况。
 
刘某某作为了评标专家参与评标、该项目由沃达丰公司中标及合同履行后的付款情况。
 
(2)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肥料临时登记证、证明,证实沃达丰公司的资质、经营范围及孙某的任职情况。
 
(3)技术指导费签名表、付款单,证实简阳市秸秆腐熟剂乡镇村技术指导示范费的领取情况及沃达丰公司2013年给姚某某等3人现金情况。
 
(4)证人刘某甲、孙某、熊方建、尚国全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为感谢刘某某对金土地公司的支持,刘某甲三次共计送给刘某某“好处费”共计2.8万元。
 
沃达丰公司2014年初投标前,孙某请张某某和刘某某帮助其公司修改了标书,公司中标并履行合同后的2014年7月,由孙某送给刘某某2万元。
 
(5)证人张某某、曾某某、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在农业局土壤有机质提升项目招投标前,张某某和刘某某给沃达丰公司修改过标书,该公司中标后与农业局签订合同及售后服务达成口头协议情况。
 
同年7、8月的一天,刘某某、周某领取技术指导费7万元,后周某按刘某某交给的名单予以发放的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于以供认。
 
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私分公款的事实;姚某某、刘某某还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015年2月、8月分别向简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侦查机关上交8.5万元、6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刘某某于2015年2月分别向简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上交14.5万元、8.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的情况。
 
(2)缴款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向简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将上交违法所得的情况。
 
另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的一天,沱江复合肥厂唐某某、金土地公司的刘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简阳市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分别送给李某某1.2万元、0.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甲、唐某某的证言,证实金土地公司、沱江复合肥厂为了感谢李某某对其所在公司及复合肥厂的支持,刘某甲、唐某某分别在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送给李某某1.2万元、0.6万元。
 
(2)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于以供认。
 
针对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姚某某提出的“技术服务费”、“售后服务费”不属于公共财产,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技术服务费”和“售后服务费”来源于中标单位委托农业局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后期的技术服务或者售后服务,该费用给付对象是农业局。
 
该费用作为公共财产,本应入农业局的公款账户进行管理。
 
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伙同冯某某、张某某将该费用予以私分,侵吞了公共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李某某、姚某某贪污金额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姚某某在保管售后技术服务费期间,未经批准,与李某某商量后动用该资金各购买一台平板电脑归自己使用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012年初,冯某某调任林业局局长,在离开农业局时告知李某某、姚某某,2011年联业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费中他要分4万元,2012年下半年姚某某在收到上述服务费后,将其中的4万元送到林业局冯某某办公室交给了冯,该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受贿金额小,情节轻微,不宜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受贿金额为1.8万元,根据2016年4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认定为犯罪。
 
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刘某某收取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农业局实施的各个项目所需采购的材料虽统一由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用招标方式购买,但项目前期的采购计划、招标资料都是农业局的相关部门制作,刘某某对中标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应是非常清楚的,其帮助沃达丰公司修改标书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当履职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刘某某明知沃达丰公司有具体请托事项,为该公司修改标书使其成功中标,并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收受红包礼金、劳动报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违纪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在农业局相关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明知相关企业与农业局有业务往来,相关企业人员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某、刘某某主动向简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退交违法所得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
 
经查,姚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2月确实分别向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上交14.5万元、8.4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7.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8.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已全部上交(缴)简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侦查机关,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应免予刑事处分的辩护意见。
 
经查,三名被告人将伙同他人私分所得的公款,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所收受的钱财,在事后上交(缴)的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9.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所出示的李某某、刘某某工作表现等书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述工作表现等书证与本案事实、罪名均无关联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不上账,私设小金库的方式私分公款,其中李某某共同贪污40.0506万元,个人实得10.4278万元;姚某某共同贪污27.7456万元,个人实得6.1228万元;刘某某共同贪污11.2万元,个人实得5.3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局相关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别非法收受相关企业人员送给的5.9万元、4.8万元,为相关企业谋取了利益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
 
姚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5.2万元的事实,因其中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4万元贪污的事实不予支持;指控李某某受贿1.8万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构成受贿罪,对该指控不予支持;指控的其余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私分公款的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姚某某、刘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均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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