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于浙江省宁波市,系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副部长。
因涉嫌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经营科副主任经济师,负责公司工程项目预决算审核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公司相关工程分包商负责人金某存有人民币2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
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接受公司相关工程分包商负责人陶某为其报销个人消费发票2000余元。
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副部长,负责公司工程项目预决算审核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公司相关工程分包商负责人金某存有人民币38000元的银行卡一张。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接受公司相关工程分包商负责人陶某为其报销个人消费发票2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87000元。
另查明:
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是1994年6月30日由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全资子公司),2007年8月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变更出资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8日,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企业改制,改名为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由公司职工持股。
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7月起由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经理决定,担任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经营科副主任经济师,2008年11月公司改制后,担任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副部长。
其主要职责均为主管工程项目承接合同签订、分包合同签订、预决算定额审核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案发经过、施工合同、履历、任职文件、会议记录、职责证明、情况说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改制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副本、授权文件、委托代理证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人金某、陶某、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在任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经营科副主任经济师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任职的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其任命是由该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经理决定的,不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也不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因此,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应全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款已退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赃款已退缴,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经营科副主任经济师,负责公司工程项目预决算审核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公司相关工程分包商负责人金某存有人民币2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
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接受公司相关工程分包商负责人陶某为其报销个人消费发票2000余元。
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副部长,负责公司工程项目预决算审核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公司相关工程分包商负责人金某存有人民币38000元的银行卡一张。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接受公司相关工程分包商负责人陶某为其报销个人消费发票2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87000元。
另查明:
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是1994年6月30日由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全资子公司),2007年8月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变更出资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8日,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企业改制,改名为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由公司职工持股。
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7月起由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经理决定,担任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经营科副主任经济师,2008年11月公司改制后,担任镇海石化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副部长。
其主要职责均为主管工程项目承接合同签订、分包合同签订、预决算定额审核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案发经过、施工合同、履历、任职文件、会议记录、职责证明、情况说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改制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副本、授权文件、委托代理证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人金某、陶某、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在任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经营科副主任经济师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任职的镇海炼化检修安装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独资公司,其任命是由该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经理决定的,不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也不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因此,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应全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款已退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赃款已退缴,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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