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任丘市。
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长余,安徽律师真见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长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莱芜市茂源福利五金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其朋友周某某联系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知情后按照事先与被告人姚某某的约定,介绍给了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0%-6.3%左右的价格虚开了由芜湖市海硕方实业有限公司虚开至莱芜市茂源福利五金厂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计528220元,税额总计76749.91元,事后,李某某获得了2000元的好处费,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莱芜市茂源福利五金厂申报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7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认罪和悔罪表现;2、本案是共同犯罪,李某某是共同犯罪的一个环节,被告人李某某动员姚某某投案自首,是否构成立功请法庭予以考虑。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莱芜市茂源福利五金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其朋友周某某联系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知情后按照事先与被告人姚某某的约定,介绍给了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0%-6.3%左右的价格虚开了由芜湖市海硕方实业有限公司虚开至莱芜市茂源福利五金厂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8220元,税额总计76749.91元,事后,李某某获得了2000元的好处费,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莱芜市茂源福利五金厂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所抵扣的税款已补交。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身份等基本事项。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到案经过。
3、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补交税款证明,证明案发后,所抵扣的税款已补交。
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任丘市。
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长余,安徽律师真见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长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莱芜市茂源福利五金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其朋友周某某联系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知情后按照事先与被告人姚某某的约定,介绍给了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0%-6.3%左右的价格虚开了由芜湖市海硕方实业有限公司虚开至莱芜市茂源福利五金厂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计528220元,税额总计76749.91元,事后,李某某获得了2000元的好处费,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莱芜市茂源福利五金厂申报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7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认罪和悔罪表现;2、本案是共同犯罪,李某某是共同犯罪的一个环节,被告人李某某动员姚某某投案自首,是否构成立功请法庭予以考虑。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莱芜市茂源福利五金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其朋友周某某联系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知情后按照事先与被告人姚某某的约定,介绍给了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0%-6.3%左右的价格虚开了由芜湖市海硕方实业有限公司虚开至莱芜市茂源福利五金厂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8220元,税额总计76749.91元,事后,李某某获得了2000元的好处费,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莱芜市茂源福利五金厂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所抵扣的税款已补交。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身份等基本事项。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到案经过。
3、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补交税款证明,证明案发后,所抵扣的税款已补交。
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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