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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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兴县,现住广州市萝岗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冬,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李雄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梁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5月间,蔡松龙等人(另案处理)设立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公司地址仍为其原设立的广州市忆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泉公司)住所地即黄埔区公园西路174号,由蔡松龙委托其亲属蔡育生(另案处理)负责管理。
 
自该公司成立后至2010年9月期间,宝林公司在与他人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先后让广州市荟韶钢材有限公司、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深圳市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虚开了以宝林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该公司以增值税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同时也向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经税务部门目前统计,宝林公司共接受他人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81份,票面金额共计60727339.2元,税额共计10323647.42元,价税合计71050986.62元。
 
原在忆泉公司担任出纳的被告人马某明知宝林公司的上述虚假交易,仍受聘担任宝林公司出纳,协助蔡育生为宝林公司开具发票并办理上述部分款项的进出流转及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等。
 
期间,被告人马某还将身份证提供给蔡育生等人,配合蔡育生等人于2010年4月15日注册成立了以被告人马某和蔡传辉(另案处理)为股东的广州市龙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专门用于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为挂靠龙泉公司的施工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利润。
 
经税务部门目前统计,龙泉公司共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票面金额共计12952938.39元,税额共计2201999.53元,价税合计15154937.92元。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马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经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税务部门移送线索材料后发现被告人涉及宝林公司、龙泉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相关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
 
(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有关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证实:宝林公司接受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深圳凌益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对应税额108709.91元、67546.09元;接受荟韶钢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22份,税额合计3499196.52元;忆泉公司接受荟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税额合计2072861.39元;宝林公司为江苏熔盛重工公司开具1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087442.60元;为江苏熔盛造船公司开具12份,税额27651.99元;为江门南洋船舶有限公司开具134份,税额2028573.42元;为江门银星船舶有限公司开具19份,税额272179.10元;为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69份,税额3521129.37元;为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具12份,税额78751.07元;上述税额均已被相应公司作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另外,忆泉公司为广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84份,其中241份已抵扣,税额3037274.18元;为广东中远船务工程公司开具602份,其中581份已抵扣,税额7405817.73元;为广东中远船务广州分公司开具39份,其中35份已抵扣,税额283573.47元。
 
(3)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金额统计表及明细表,证实:宝林公司进项发票总计581份,金额60727339.2元,税额10323647.42元,价税合计71050986.62元;宝林公司销项发票金额统计金额69479145.76元,税额11811454.57元,价税合计81290600.33元。
 
晋龙公司进项发票总计910张,金额113974608.63元,税额19375683.53元,价税合计133350292.16元,且巫锦辉对该表进行了签认,称是其公司通过陈银兴介绍开给晋龙公司的;销项发票总计1669份,金额131996928.57元,税额22439476.57元、价税合计154436405.14元。
 
龙泉公司进项发票总计72份,金额12952938.39元,税额2201999.53元,价税合计15154937.92元;销项发票总计191份,金额16200927.69元,税额2754157.67元,价税合计18955085.36元。
 
忆泉公司进项发票总计1233份,金额138113294.87元,税额23479259.91,价税合计161592554.78元;销项发票2059份,金额155362574.12元,税额26411635.60元,价税合计181774209.72元。
 
(4)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受蔡松龙、蔡育生指使到银行办理的资金回流情况。
 
(5)由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员村支行提供的业务凭证、银行记账单、支票、进账单等,证实:陈银兴个人账户在2008年、2009年与巫锦辉、蔡育生、顾锦余、钟汉文的账户有钱款往来。
 
(6)忆泉公司、晋龙公司、龙泉公司、宝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忆泉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蔡松龙(后变更为蔡育生),2010年5月5日注销,股东有蔡松龙、蔡锡汉、蔡育生;晋龙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蔡鑫松,股东有蔡鑫松、游青枝,2011年3月16日注销;龙泉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蔡传辉,股东有蔡传辉、马某,2011年9月14日注销;宝林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丁爱平,股东有丁爱平、蔡松龙、蔡育民。
 
(7)《宝林公司涉案人员通过农商行回流钟少辉资金明细表》证实:蔡育民、蔡育生的银行账号有大量资金汇给钟少辉的银行帐户。
 
(8)部分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巫锦辉的银行帐户与陈银兴的银行账户之间及陈银兴与钟汉文、顾锦余、李飞、陆瑞祥等共66个个人或单位有多次转账记录,进一步证实巫锦辉在收到宝林公司的款项后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陈银兴,再由陈银兴转回宝林公司的情况。
 
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穗国税东稽函(2011)92005号《关于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案函》及其工作人员张永涛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至2010年11月,宝林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让荟韶公司虚开了以宝林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22张、让广州钢铁交易中心公司虚开了以宝林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让凌益公司虚开了以宝林公司为购货单位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620309.3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675452.5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5295761.84元;为收取手续费,宝林公司还为熔盛重工公司虚开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为熔盛造船公司虚开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为银星公司虚开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为南洋公司虚开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34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93218.5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415847.1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509065.62元。
 
上述虚开的49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数额,骗取国家税款达人民币6990715.58元。
 
4、证人证言及辨认
 
(1)蔡松龙证实:其在2005年成立忆泉钢结构有限公司,当时手下有一帮工程队,在2006年就有人挂靠其公司开发票。
 
因其当时在外面很忙,公司需要很多签名的事情,就将法人代表变更给蔡育生,但公司有重大的事情,蔡育生还会向其汇报,他只是挂名而已,其才是真正的老板。
 
由于当时船厂要求工程队一定要有发票,而工程队又没有发票,于是这些工程队就找其开发票,其公司只从中收取二个点的手续费。
 
2008年下半年,其与李飞谈起要成立一间新公司,以他女朋友丁爱平的名义出面做法人代表,丁爱平也同意。
 
其叫蔡育生每个月给丁爱平1500元作为好处费。
 
宝林公司与忆泉公司的性质一样,人马也是一样的,忆泉公司2008年就注销了。
 
宝林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有六千多万。
 
晋龙公司、龙泉公司的老板都是其,这两间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主要用作帮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从中获利。
 
这两间公司的负责人是蔡育生,两间公司的人马与宝林公司人马结构一样。
 
这四间公司的账都是叫外面的人帮手做的。
 
晋龙、龙泉公司至今虚开多少增值税发票记不清楚了,可能要看账薄,但账簿现在不见了,其实公司开票都是由蔡育生负责,他是其亲侄子,平时四间公司所有业务都由其交代蔡育生来操作,每个月给他三千多元。
 
马某在公司负责开发票和计数及跑银行,公司的所有发票都是由蔡育生和马某来开,由于马某有一段时间生小孩,后由蔡育生负责。
 
忆泉公司的财务会计是其自己负责,每个月让外面的会计师事务所帮忙做报表。
 
其在船厂开出的发票都是他们挂靠其公司的,那些工程队是与船厂发生过劳务工程,如果他们不开发票就不能拿到船厂的钱,所以那些工程队或包工头就挂靠其四家公司,和船厂签订合同,由其公司开票给船厂,船厂将资金打到其公司上,其公司扣下开票金额的10-11的点数后将资金给回那些工程队或包工头私人账户上。
 
上游钢材公司卖出去很多货,但很多买钢材的人或企业都不需要开增值税发票,其公司就通过一些中间人介绍,向那些钢材公司买一些增值税发票,给开票金额的3-5个点数作为手续费,其公司会先将资金汇到上游企业公司,上游企业会通过中间人将需要的手续费扣下后,再将资金回流到其公司指定的相关个人账户上。
 
所以在票面上和对公账户上是看不出什么问题的。
 
(2)丁爱平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蔡松龙让李飞和其一起到他所开设的忆泉公司,其和李飞到后,蔡松龙说忆泉公司的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开满了,无法再开了,需要成立新的公司即宝林公司,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不同意。
 
他又说成立公司需要计生证需要借其身份证使用,并承诺每个月给其1500元作为报酬,其就同意了。
 
之后其就按照蔡松龙要求办理好计生证,然后又陪同蔡松龙他们一同配合办理好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
 
宝林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附近公园西路,其没有到宝林公司上班。
 
其曾把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宝林公司的相关人员去代办银行资料,多数是蔡育生向其借,宝林公司的小马也曾经借其身份证用于办理宝林公司的银行转账业务。
 
忆泉公司、晋龙公司、宝林公司的实际老板都是蔡松龙,蔡育生是主要业务实施人之一。
 
这三个公司都可以给别人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别的公司的点数。
 
他们开出增值税发票应该没有和受票单位有实际业务往来,只是收一些手续费而已。
 
经过辨认,指出蔡育民就是宝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大家都称其为“小狗”。
 
(3)毛勇华证实:2008年4、5月份,丁爱平的上司李飞称忆泉公司的老板蔡松龙需要重新成立另外一间新的公司即宝林公司,蔡松龙让他帮忙借身份证用于成立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李飞就让丁爱平把她的身份证借给蔡松龙去办理宝林公司的工商登记,开始其不同意,李飞就说公司出了事情就由蔡松龙自己承担,跟丁爱平没有关系。
 
后蔡松龙也答应公司成立后每个月给丁爱平1500元,其和丁爱平就答应了。
 
李飞还说蔡松龙的忆泉公司出问题了,他自己不好再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公司了,所以要借丁爱平的身份证开办宝林公司。
 
从2008年5月开始,宝林公司开始给丁爱平报酬,蔡育生和蔡松龙的二哥蔡老二都以现金方式给过。
 
丁爱平没有在忆泉公司和宝林公司工作,这两家公司虽然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名称,但实际上都是同一帮人在运作,就是换个名称而已,实际老板都是蔡松龙,蔡育生负责在外面跑业务,还有一个叫小马的女孩子负责开增值税发票的。
 
其在广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忆泉队干活,只是挂了忆泉公司的名,因为外包队要到广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就必须要有船舶修造等的资格证书,为了承包工程就挂了广州忆泉公司的名,所以增值税发票要由广州忆泉公司开出。
 
(4)李飞证实:其和丁爱平是老乡,在2002年左右,丁爱平在其的施工队干活。
 
2008年,忆泉公司的老板蔡松龙(法定代表人是蔡育生)找到其说他要成立宝林公司,想让其找丁爱平做法定代表人,其问他原因,蔡松龙说是老家的人超生没有计生证,办不了公司,所以要找丁爱平,其就和丁爱平说了此事,丁爱平答应了,之后其带丁爱平到位于黄埔公园附近的忆泉公司,蔡松龙、蔡育生、司机小罗、会计小马也在场,蔡松龙说办宝林公司要签名,就让丁爱平在工商局的一些表格上签名,丁爱平问蔡松龙是否会有什么事,蔡松龙说没事,后来蔡松龙派他哥哥以及蔡育生每月给丁爱平1500元。
 
其在2003年左右认识蔡松龙,后来他开了一个忆泉钢结构公司,其在2006年揽下施工工程后,由于其开不出增值税发票,就找忆泉开票给对方,完工后对方打钱给忆泉公司,忆泉扣除13-14点数后,就将剩下的钱还给其。
 
(5)武婷婷证实:其是蔡松龙的女朋友,蔡松龙经常换手机号码,其称是有一些朋友要找他借钱,其就换手机。
 
另外其经营黄埔海上明珠夜总会,好像在沿江路有一个酒吧。
 
(6)张茂森证实:忆泉公司没有负责船厂劳务的工程队,都是一些其他工程队去做劳务,找忆泉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的。
 
蔡松龙是公司老板,蔡育生是公司负责人,马某是公司会计,罗耿龙是公司司机。
 
是李飞介绍其到忆泉公司工作的,他一直帮船厂做劳务。
 
其离职是因为蔡育生说公司业务不行,不再继续做下去。
 
(7)顾锦余证实:2007年,其公司的劳务队在广州广船国际承接工程,丁爱平、毛永华夫妻主动找到其称他们的朋友蔡松龙新开的公司有国家税务优惠政策,还有钢材生意可以抵扣,如果其到蔡松龙的晋龙公司开发票可以给其税点优惠只要支付票额的11%-14%,其计算自己还能从中赚取2%左右的税点,就安排其公司员工崔金文到晋龙公司开发票了,其公司以及公司的劳务队与晋龙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纯粹就是到晋龙公司开票。
 
晋龙公司先代收工程款,然后扣下票面金额的11%-14%的开票费后返回到其账户。
 
(8)崔金文证实:其在组建服务部之前从2004年至2007年是以顾锦余的南通华天船舶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造船承接工程,到2007年的时候,顾锦余叫其以广州晋龙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提供晋龙公司的资质证明和授权书,然后其便一直以晋龙公司名义向浙江造船承接工程至2009年8月。
 
其工程队挂靠在顾锦余公司名下,口头商议好所有浙江造船的账目都要经过他,收取总资产(不含税)的5%作为管理费。
 
2007年变更为广州晋龙公司是顾锦余要其更改的,条件不变。
 
晋龙公司就为其开具一下增值税发票,并收取点管理费,然后是过过账,主要是工程款都要汇入公司账户,顾锦余在扣除管理费后把工程款结给其,都是通过私人账户转账到其账户的,晋龙公司把工程款返回给其都是通过顾锦余。
 
从晋龙公司大概开具了2千多万的增值税发票,具体金额不清楚。
 
(9)吴桥林证实:其是江苏省如皋巧义船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巧义公司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由于巧义公司开增值税发票不方便,巧义公司的老板陆瑞祥通过李飞找到宝林公司的丁爱平,做好一套手续,让其作为宝林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熔盛重工公司签订合同,其不是宝林公司员工,宝林没有为熔盛重工公司提供劳务,巧义公司也没有挂靠宝林;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也是其签订的,模式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的一样,宝林公司也没有为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提供劳务。
 
签上述合同都是为了便于宝林公司为熔盛重工公司、熔盛造船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10)陆瑞祥证实:其是江苏省如皋巧义船务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桥林,其公司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和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但其公司没有资质,开不了增值税发票给上述两家公司,其就找到宝林公司的蔡育生,借宝林名义做生意,由宝林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做好一套完整的手续,其公司的吴桥林作为宝林公司的被委托人签订上述合同,如此,宝林公司就可以名正言顺的开出增值税发票了。
 
宝林公司实际上没有为上述两家公司提供劳务,其公司也没有挂靠宝林公司。
 
其向宝林公司支付12%-13%的手续费。
 
宝林内部人员中,蔡育生是负责和其联系业务的人,有个“阿龙”是宝林的老板,是蔡育生的叔叔。
 
有个会计叫小马的女孩子。
 
(11)钟少辉证实:其是振辉公司的实际老板,在2008年间挂靠宝林、忆泉公司名义与中船、文船发生劳务关系,当时其做的工程都是找蔡育生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蔡育生向其公司收取10%的劳务费,然后其公司将增值税发票给中船、文船等公司。
 
共要求宝林、忆泉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数额有三千多万元。
 
与龙穴等公司做完工程后,他们将钱直接打入蔡育生公司的账户,蔡育生扣除10%的税点后再转入其个人账户。
 
振辉公司成立后就没有向忆泉、宝林等购买发票。
 
(12)余仲林证实:其是广州市众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自2008年就开始为江门市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由于其公司不能向南洋船舶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宝林公司在船务这一行可以帮助其他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其就联系宝林公司的蔡育生,他答应可以帮其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要收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额的13%的服务费,其同意后就和南洋船舶公司做好一套手续,以宝林船舶公司的名义为南洋船舶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
 
南洋船舶公司每次都会将承包工程款打入宝林公司的账户,宝林公司在收取了13%的服务费后再将其余的款项汇入到其个人账户,其再将钱提出以现金交回给其公司。
 
江门市银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和宝林公司所存在关系的模式,与南洋船舶公司和宝林公司之间的业务模式一样。
 
到2010年8、9月后就没有联系了,他称公司歇业了,不再开增值税发票给其。
 
(13)邹义生证实:余仲林负责的广州市众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为其公司提供劳务,他们工程队要收取其公司的劳务费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余仲林每次以宝林公司的名义提供增值税发票给其公司,共134份。
 
余仲林自称是宝林公司的委托签约人,他公司是挂靠宝林公司的。
 
其公司和宝林公司没有任何生意往来,也没有实物交易。
 
江门市银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是有关系的,这两个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个老板。
 
银星船舶公司没有接受过宝林公司的钢结构劳务,都是余仲林的“众钢”工程队提供给银星船舶公司钢结构劳务,形式都和江门市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一样。
 
银星船舶公司接受的宝林公司增值税发票也是由余仲林提供的。
 
(14)巫锦辉证实:2008年其和钟汉文共同出资成立了荟韶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对外联系业务也是其负责。
 
荟韶公司经营钢材贸易,有些向荟韶公司购买钢材的散客不需要荟韶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其就有多余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可以开出,陈银兴知道此情况后就介绍其把那些多出来的增值税发票开给宝林公司以及忆泉公司,其和陈银兴谈妥其每开1吨钢材的金额就收他10元的费用,其共虚开的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大概有350万元左右,从中共获利约1万元。
 
其自2008年即和陈银兴合作给宝林公司、忆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陈银兴不是宝林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他说他是按照开票金额3%至5%的点数向宝林公司收取手续费的。
 
虚开发票的具体流程是:陈银兴利用宝林公司账户将需要开发票的金额汇到荟韶公司账户上后,其用其私人账户或者是用钟汉文的账户把宝林公司汇过来的钱转帐给陈银兴,陈银兴再把钱转帐给宝林公司的相关人员的账户上。
 
其公司与宝林公司、忆泉公司从没有过实际的钢材交易。
 
其见过宝林公司的老板蔡松龙以及业务员蔡育生。
 
钟汉文不知道其给宝林公司、忆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他也不知道其用他的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
 
其不认识李勇,2011年初税务机关在查处宝林公司的时候,陈银兴让其不要供出是他介绍其虚开发票的,如果有人问就说是李勇介绍的即可,其他事情由他处理。
 
其公司开给晋龙公司发票共234份,价税合计25853542.42,票面金额22097044.8元、税额3756497.62元。
 
(15)陈银兴证实:宝林公司、忆泉公司需要进项的增值税发票,蔡育生找到其让其找可以为宝林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的企业,其就找到巫锦辉开设的荟韶公司为宝林公司、忆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宝林公司、忆泉公司与荟韶公司没有实际的钢材买卖。
 
宝林公司、忆泉公司把需要开票金额的钱款通过公司账户汇到荟韶公司后,巫锦辉再通过两种方式将上述钱款扣除相关的手续费后通过其私人账户将钱回流到宝林公司、忆泉公司,其中一种方式是巫锦辉将其他应收款项的支票通过其或者巫锦辉开设的企业将钱套现,另外就是巫锦辉从公司账户提现金汇入其的私人账户,其再将回流的资金转到蔡育生等人指定的私人账户上。
 
蔡育生共给其九万元左右的报酬。
 
(16)陈晓莲证实:其自2008年4月起就在荟韶公司任职会计,负责公司的做账、申报税务、开票、证照年审等业务。
 
荟韶公司的股东是巫锦辉和钟汉文,巫锦辉是荟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时公司的业务都是巫锦辉负责,他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钟汉文基本上都不在公司工作的,也不怎么理公司业务,只是有时候回公司看一下。
 
其公司共给忆泉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136份,涉及不合税金额1246万元,含税金额是1458万元,是巫锦辉负责联系业务的,其按照他的要求开出上述发票。
 
荟韶公司是供货方,上述所开的发票都已经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了。
 
其没有见过忆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荟韶公司洽谈业务,荟韶公司没有和忆泉公司签订合同。
 
荟韶公司没有仓库,其不知道荟韶公司有没有实际供货给忆泉公司。
 
荟韶公司还给宝林公司开具了222份增值税发票,涉及不含税金额2058万元,含税金额是2408万元。
 
其没有见过宝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荟韶公司洽谈业务,荟韶公司没有和宝林公司签订合同,其不知道荟韶公司有没有实际供货给宝林公司。
 
荟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其全部交给巫锦辉处理。
 
荟韶公司如果与其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巫锦辉都会把购销合同交给其,实际上荟韶公司从2008年开业至今只有不到十份的购销合同。
 
公司出纳是巫锦辉负责的,转账都是巫锦辉的,公司资金也是巫锦辉控制的。
 
(17)梁志毅证实:2009年和2010年,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强英建材经营部做钢材交易,其公司向强英经营部出售钢材,并根据强英经营部的要求在增值税发票上填写购货单位,其公司提供货给向强英经营部但却开票给其他公司包括宝林公司。
 
其公司与宝林公司没有实际的贸易往来。
 
(18)邝新鹏证实:其是广州市钢铁交易中心会计,号码061××××6345的增值税发票是其开具的,发票上的业务是由梁志毅负责的,开票要先收到购货方的货款,购货方提货后,由相应业务向财务提供实际提货重量及品种名称,再由财务开具相对应的发票。
 
其公司只开过一份增值税发票给宝林公司,从财务上看,只和宝林公司做过一次交易,至于是不是有这笔交易要问业务员才清楚。
 
该单业务的增值税发票是由梁志毅来取后交给购货方的。
 
(19)李炽强证实:其注册过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强英建材经营部,2010年3月该经营部注销,其主要从事运输工作,不是专门做钢材生意的,只有客户向其购买钢材时,其就介绍他们到广州市钢铁交易中心去拿货,其从中收取客户介绍费,每吨钢材其收取10元的手续费。
 
2009年11月或12月左右,其介绍客户向广州市钢铁交易中心拿过螺纹钢,其经营部没有与宝林公司做过任何生意。
 
(20)李勇证实:其从2007年左右开始作为中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别人,其从中收取一定的辛苦费,一般是按开发票金额的5%中的0.2%或0.3%收钱,每个公司开发票的金额不同,其收取的回扣也不同。
 
自2007年年底自2011年左右其因身体状况失忆。
 
其不记得其是如何介绍别人虚开发票的事了,如果有,其应该是通过电话或qq联系业务的。
 
其不认识陈银兴、蔡松龙、蔡育生、巫锦辉。
 
其在公安机关签认的深圳凌益公司开给宝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其居间介绍的。
 
(21)简国波证实:其是负责广州的钢材贸易市场销售的业务。
 
有一些个体企业或个人向其公司购买钢材但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在钢材行业中一些“中介人”找到其公司要求开增值税发票,只要对方公司将对公资金汇入其公司,其公司就会按照对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是钢材行业的潜规则。
 
代码为4403083140,号码为03505630的增值税发票是凌益公司开出,购货方是宝林公司,金额为397329.9元,税额为67546.08元,开票人是欧曼君,复核人:许单芝,开票日期是2008年9月19日,该公司没有供过钢材给宝林公司,与宝林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
 
其不记得是谁介绍该单业务的,有时通过电话和传真就可以完成整个交易,在其印象中好像有一个瘦高个、姓李的年轻人联系该单业务。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2006年11月至2010年9月其在广州市忆泉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平时跑银行、汇款、到税局为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及为客户开发票,工资1800元,后来2000多元。
 
期间2008年3月生小孩,休息了大概4个月左右时间,但上班时间就比较自由,不用按照上班时间去。
 
一开始到公司上班不知道蔡松龙和蔡育生是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的,但后来知道他们在做没有实际贸易往来的生意接受钢材企业开的票,具体是蔡育生去谈扣除点数的事情,其公司对公汇钱转到上游企业的钱其有份参与,半个月以内上游企业会扣除相关的点数后将钱通过私人账户回流到其公司的蔡松龙、蔡育生、蔡育民、罗耿龙、丁爱平和其的私人账户上,有时候也会将钱回流到下游企业让其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程队的包工头的私人账户上。
 
其负责公司的开票与转账和资金回流,都是蔡育生等人指使做的。
 
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广州市忆泉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泉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州市龙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蔡传辉,其是股东之一,是蔡育生借其身份证办的,在该公司注销时,蔡育民打电话让其配合才知道其是该公司的股东,没有分过红给其。
 
蔡育民在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跑银行、汇款、转钱及为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工作性质和其差不多,因其生完小孩后为了照顾小孩,上下班时间会比较自由,其不在公司时是蔡育民负责其工作。
 
蔡育民大概是2008年下半年到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一直做到2010年11月左右。
 
公司增值税发票平时是放在公司的抽屉里,没有专人保管,老板他们有空自己开,没空的时候会叫其帮忙开,后来其和蔡育生教会了蔡育民开增值税发票,后来就是谁有空谁开,分不清楚哪些是其开的。
 
都是按照蔡育生和蔡育民带回来的单据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老板要求怎么开就怎么开的。
 
每次开票的时候,公司老板会将相关工程队需要开票的点数手续款留下,然后通过私人账户汇款或者现金给工程队。
 
公司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开给船厂的,是以制作费和劳务费的名义,但其公司是没有加工及劳务业务的,那些工程队是挂靠其公司的。
 
接受上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介绍人是陈银兴和劳冠雄,上游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其公司的进项发票,如果蔡育生不在的话,他们就会将发票给其。
 
其知道蔡育民代其去广州农商银行大沙支行开设账户,是公司为资金回流开设的私人账户,至于蔡育生有没有用其身份证开了其他账户就不清楚,反正他们两兄弟都是经常借其身份证用,有时候就会让其到银行签名。
 
蔡松龙是公司的最大的老板,很多时候都是蔡松龙指示蔡育生工作,以前在广州市忆泉公司的时候蔡松龙就会经常到公司,后来广州市宝林公司成立后就很少见他到公司了。
 
蔡松龙是蔡育生和蔡育民的亲叔叔。
 
其在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发觉其公司是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的,因为但蔡育生不在的时候,很多不同的工程队都会找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那些工程队不是其公司的。
 
没有买过钢材,但经常会有买进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蔡育生让其去向其他公司汇款的时候,每次都没有合同,只是用手机发短信让其去汇款,汇款时基本使用公司的对公账户。
 
公司开出的票和接受的票上游是以钢材费的名义,下游以制作费、劳务费的名义。
 
其没有开过龙泉公司的票。
 
应该是蔡育民开的,当时其还在宝林公司,两家公司不在同一个地方办公。
 
2013年7月18日,黄埔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民警打电话让其第二天到该大队配合调查,7月19日其去了之后就被民警拘留,其如实交代了。
 
经过辨认,指出蔡育民是2008年下半年到广州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跑银行、汇款、转钱及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到案。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出纳,明知其所在的公司并无实际经营业务却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他人授意下,违反发票开具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使用自己私人名义开设的账户帮助公司走账并协助办理其公司进项税的抵扣、开具相关票证等,还提供身份证给涉案人员协助注册成立了以其为股东之一的其他公司,并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行为与其他相关人员一道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涉及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犯意的提起者与主要受益者均不是马某,其仅是协助完成本案犯罪行为,更多的是辅助性工作,且并非所有的涉案发票均有参与,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马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措施时,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其本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对马某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由于马某为了打工赚钱及照顾孩子,才在知道蔡松龙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仍在他们的公司继续工作,其虽借出身份证给蔡松龙团伙,但只是用于开设银行账户,并不知道用于注册龙泉公司;马某为保工作而放任协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间接犯罪,主观恶意较轻,且其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间,蔡松龙等人(另案处理)设立宝林公司,公司地址在忆泉公司住所地即黄埔区公园西路174号,蔡松龙将上述公司交由其亲属蔡育生(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同时又雇请原在忆泉公司担任出纳的上诉人马某继续为其工作。
 
马某明知蔡松龙、蔡育生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忆泉公司、宝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协助蔡育生为宝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负责在银行将部分虚开票款进行流以转逃避税务机关的审查,以及负责向税务部门申办抵扣税款等活动。
 
自2008年5月至2010年8月,宝林公司在无实际钢材交易的情况下,先后让广州市荟韶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韶公司)、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深圳市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益公司)共虚开了以宝林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23份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经统计,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21620309.32元、税额共计3675452.52元,价税合计25295761.84元。
 
后宝林公司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数额,骗取国家税款达3574868.47元。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马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上述事实,有前述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证实。
 
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参与的部分犯罪事实,本院评析如下:1、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有荟韶公司、广州钢铁交易中心、凌益公司虚开给宝林公司《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23份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的相关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等,正是双方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至于其他企业开具给宝林公司的357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他企业与宝林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的事实,故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马某参与虚开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
 
2、原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他企业向龙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故原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参与龙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受指使协助同案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马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
 
马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马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马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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