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虎啸村8社一厂房内,非法经营电镀作坊从事摩托车启动轴镀锌作业。
电镀作业后,杨某某在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电镀废水通过管道直接排放到室外,严重污染当地环境。
重庆市巴南区环保局依法对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并委托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监测,经监测:六价铬超标21.1倍,总铬超标3.73倍。
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户籍资料、重庆市巴南区环保局向公安局移送杨某某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测报告及重庆市环保局关于认可监测报告的函;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电镀污水取样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虎啸村8社一厂房内,非法经营电镀作坊从事摩托车启动轴镀锌作业。
电镀作业后,杨某某在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电镀废水通过管道直接排放到室外,严重污染当地环境。
重庆市巴南区环保局依法对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并委托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监测,经监测:六价铬超标21.1倍,总铬超标3.73倍。
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户籍资料、重庆市巴南区环保局向公安局移送杨某某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测报告及重庆市环保局关于认可监测报告的函;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电镀污水取样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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