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2019-02-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
 
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皮庆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
 
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森,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
 
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
 
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玉本,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
 
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
 
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皮庆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森、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全蒙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玉本、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冯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废旧铅酸电池贩卖给他人或者拆解用于炼铅,并租用滕州市木石镇木石一村一厂房,安排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组织管理工人将废旧铅酸电池折解后炼制铅锭出售。
 
2015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某的炼铅厂查扣炼铅产生的含铅废渣219.06吨。
 
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向二人销售所收购的废旧铅酸电池共计100余吨。
 
2、2015年3月至9月,刘某某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枣庄市高新区兴仁办事处匡山头村一厂房,购进大量废旧铅酸电池拆解后炼制铅锭出售。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协助刘某某多次购买废旧铅酸电池,组织管理工人将废旧铅酸电池拆解后炼制铅锭出售,并将炼铅过程中产生的含铅废渣、铅灰出售。
 
2015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当场查扣废旧铅酸电池34.4吨、含铅废渣63.7吨、拆解后的含铅极板121.6吨、铅灰6.06吨。
 
3、2015年2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龚庄村附近一厂房,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处购进废旧铅酸电池拆解后炼制铅锭出售,并将炼铅过程中产生的含铅废渣、铅灰出售。
 
2015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炼铅厂房查扣炼铅产生的含铅废渣172.8吨、铅灰109.44吨。
 
另查明,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关于非法经营含铅废旧蓄电池法律运用问题的复函》(环发(1997)667号),砸碎后分类收集的含铅蓄电池及铅酸蓄电池回收工业产生的废渣、铅酸污泥均属于危险废物。
 
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2006年1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拘留十日,2011年1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3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枣庄市峄城区司法局、临沂市兰山区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意见均为对六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无不良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戴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账本清单,记账本复印件,租赁合同,枣庄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含铅废渣、废旧铅酸电池、含铅极板、铅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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