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9日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闫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租用宁阳县XX镇某某村张某的空院,经营炼铅厂,雇佣工人非法加工冶炼、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铅片、隔板,生产铅锭14.33吨,造成环境污染。
经宁阳县环保局认定,闫某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处置拆解后的废旧铅酸电池,拆解的废旧电池系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物证铅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9日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闫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租用宁阳县XX镇某某村张某的空院,经营炼铅厂,雇佣工人非法加工冶炼、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铅片、隔板,生产铅锭14.33吨,造成环境污染。
经宁阳县环保局认定,闫某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处置拆解后的废旧铅酸电池,拆解的废旧电池系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物证铅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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