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无业。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2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24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污染环境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袁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黄正周、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叶魏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聂某、袁某甲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河深桥一工棚内设立加工点从事非法电镀活动,并陆续雇佣陈某、李某乙与李某甲(均已判决)进行非法电镀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废水直接通过水沟向地下渗透进行非法排污。
2013年12月5日被乐清市环境保护局查获。
经监测,该电镀厂废水总排放口的废水中重金属锌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该监测报告得到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聂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乐清市公安局查获后,为逃避打击、报复黄某,接受乐清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时多次谎称黄某是老板,意图使黄某受到刑事追究。
乐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3日以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对黄某批准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执行拘留,同日决定取保候审,后撤销黄某涉嫌污染环境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蔡某、袁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聂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聂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两位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聂某、袁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聂某犯诬告陷害罪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对聂某合并执行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2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24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污染环境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袁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黄正周、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叶魏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聂某、袁某甲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河深桥一工棚内设立加工点从事非法电镀活动,并陆续雇佣陈某、李某乙与李某甲(均已判决)进行非法电镀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废水直接通过水沟向地下渗透进行非法排污。
2013年12月5日被乐清市环境保护局查获。
经监测,该电镀厂废水总排放口的废水中重金属锌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该监测报告得到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聂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乐清市公安局查获后,为逃避打击、报复黄某,接受乐清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时多次谎称黄某是老板,意图使黄某受到刑事追究。
乐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3日以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对黄某批准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执行拘留,同日决定取保候审,后撤销黄某涉嫌污染环境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蔡某、袁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聂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聂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两位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聂某、袁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聂某犯诬告陷害罪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对聂某合并执行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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