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村。
2017年1月3日因污染环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月18日解除拘留。
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本村。
2017年1月3日因污染环境被行政拘留,1月10日请假出所。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本村。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村。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佳吉,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佳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涞源县乌龙沟乡煤窑村租用王平的碾金点使用汞进行碾金,将含有汞的废水排放到私设的渗坑内。
经河北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选金点渗坑中水样进行鉴定,监测结果为水样中总汞的浓度为8.45μg/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涞源县环境监测站LHJB2017002号检测报告,河北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冀环司鉴字[2017]第001号监测结果,涞源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破案经过,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所排放污水是”有毒物质”,污水中虽含有汞,但汞含量低于国家标准,被告人不存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虽违法,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故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任何手续,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使用有毒物质汞进行选金,并将选金产生的含重金属汞的废水直接排放渗坑,严重污染环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坏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年1月3日因污染环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月18日解除拘留。
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本村。
2017年1月3日因污染环境被行政拘留,1月10日请假出所。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本村。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村。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佳吉,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佳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涞源县乌龙沟乡煤窑村租用王平的碾金点使用汞进行碾金,将含有汞的废水排放到私设的渗坑内。
经河北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选金点渗坑中水样进行鉴定,监测结果为水样中总汞的浓度为8.45μg/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涞源县环境监测站LHJB2017002号检测报告,河北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冀环司鉴字[2017]第001号监测结果,涞源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破案经过,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所排放污水是”有毒物质”,污水中虽含有汞,但汞含量低于国家标准,被告人不存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虽违法,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故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任何手续,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使用有毒物质汞进行选金,并将选金产生的含重金属汞的废水直接排放渗坑,严重污染环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坏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史某、张某、赵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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