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2019-02-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性别:××,××族,务工。
 
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9日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性别:××,××族,个体。
 
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9日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性别:××,××族,农民。
 
2014年2月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甲,性别:××,××族,农民。
 
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9日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性别:××,××族,务农。
 
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9日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徐某、白某甲、马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徐某、白某甲、马某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白某甲、马某、徐某、刘某、杨某等人合伙租用固安县柳泉镇大韩寨四村村南金泽的厂房开设电镀厂,雇佣工人进行非法电镀生产,在此过程中排放的废水未经处理,经该厂管道直接排入厂东水坑内。
 
到厂内的渗井渗入地下。
 
经检测,废水中含有六价铬、锌等污染物。
 
2013年9月12日被查获。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白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固安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现场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固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河北省环保厅关于检测数据认可函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白某甲、马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刘某、徐某、白某甲、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刘某、徐某、白某甲、马某等人合伙租用固安县柳泉镇大韩寨四村村南金泽的厂房开设电镀厂,雇佣工人进行非法电镀生产,在此过程中排放的废水未经处理,经该厂下水道直接排入村里的排水沟。
 
经检测,废水中含有六价铬(0.256mg/l)、锌(4.23mg/l)等污染物。
 
电镀厂经营后被告人徐某提出撤股。
 
该电镀厂2013年9月12日被查获,生产经营十天左右。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白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和马某、刘某、杨某徐某一起租了金某以前的肠衣厂开电镀厂。
 
其和马某投资二万多元从文安购置了天车,搭建了彩钢棚。
 
其他设备、药水之类的东西是刘某、杨某、徐某准备的。
 
平常其不在厂子里,马某也是偶尔去,厂子靠其他三人运营。
 
电镀厂没有手续,开了有十天左右就被环保局查抄了。
 
厂子的污水直接排进了村里的下水道。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夏天,白某甲让其跟他开电镀厂,后来白某甲又找了刘某、杨某和徐某。
 
其和白某甲一股,租了金某原来的肠衣厂作为场地,买了天车,搭了彩钢棚。
 
刘某、杨某、徐某一股,负责厂子经营,设备和药水都是他们准备的。
 
电镀厂经营之后,听工人说,徐某要撤股。
 
他来厂子拉设备时,白某甲打电话不让他拉,后来又同意让他拉走了。
 
电镀厂没有手续,开了大约有半个月,电镀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进了下水道,不知流到了哪里。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和杨某以前都开过电镀厂,其和杨某商量用原来的旧设备干镀锌。
 
杨某联系了刘某等人。
 
白某甲负责找的场地,杨某找的工人、联系的业务。
 
其去过厂子三次,第一次是去看场地,第二次是去送设备,第三次是其提出撤股到厂子拉设备。
 
杨某说有排污证,但一直没有拿出来。
 
厂子一共经营了十多天。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份,其出了几千元钱和杨某等人商量着开电镀厂。
 
徐某出设备,白某甲和马某租的场地,杨某联系的工人和业务,没有出资。
 
盈利的话,白某甲、马某占一半,其余三人占一半。
 
厂子有四五名工人,开了有十天左右。
 
电镀厂没有手续,电镀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入村里的一个臭坑中。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其和白某甲、马某、刘某、徐某合伙在固安县大韩寨村开电镀厂。
 
场地和天车是白某甲和小马准备的,生产设备是徐某的,刘某负责质量,其负责拉货、送货、联系业务、六名工人是其找的。
 
徐某和其说过撤股的事。
 
电镀厂开了有十天。
 
电镀产生的污水直接排进村里的下水道,不知流到了什么地方。
 
6、证人金某的证言:2013年8月份,白某甲租用了其位于大韩寨四村东南角的肠衣厂,说干点铁活,和白某甲一起干的还有马某、霸州的两个人。
 
厂房里有一台双轨天车、十根铁管、装满黄色液体的大桶。
 
其不知道他们非法开了镀锌厂。
 
7、证人白某乙的证言:环保局、公安局联合检查镀锌厂时,其跟着到了现场。
 
当时厂子里有一台天车、两个镀锌用的水槽、一个吹风机、一个装着四五百斤酸的大塑料桶、已经镀锌和待镀锌的铁管。
 
电镀厂的污水流进了村里的排水沟。
 
8、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辨认出了与其一起开电镀厂的刘某、徐某;被告人刘某辨认出了杨某。
 
9、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检测报告及监测数据认可申请复函证实:被告人所开电镀厂排放的废水中含有六价铬(0.256mg/l)、锌(4.23mg/l)等有毒物质。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金某院内扣押装有1000升白色酸性物质的塑料桶一个。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甲、马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杨某、刘某系抓获归案。
 
13、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2014年7月7日至7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14、户籍证明。
 
15、永清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徐某、白某甲、马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白某甲、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白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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