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明知本市A路A号酒店式公寓的装修工程不存在,仍向被害单位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负责人金某虚构该装修工程,并与“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接该工程,从而骗取“某公司”的工程押金款人民币10万元并逃匿。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裘某、高某、李某、李某某、郎某的证言,“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表格、扣押物品清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合同诈骗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在案款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明知本市A路A号酒店式公寓的装修工程不存在,仍向被害单位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负责人金某虚构该装修工程,并与“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接该工程,从而骗取“某公司”的工程押金款人民币10万元并逃匿。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裘某、高某、李某、李某某、郎某的证言,“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表格、扣押物品清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合同诈骗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在案款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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