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9-02-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44岁(1972年5月2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住北京市朝阳区。
 
2005年11月1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2月6日裁定被假释,2011年1月9日假释期满。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通州区帅府园小区44号楼某室,谎称可以提供朋友的银灰色东风雪铁龙新爱丽舍(车牌号:×××)轿车作为借款抵押,通过与米某某(男,37岁,北京市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人民币共计6万元;经查,上述车辆系被告人任某某租赁神州租车公司的轿车;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涉案车辆是被害人主动提出向其借用的,车辆手续是被害人提供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通州区帅府园小区44号楼某室,谎称可以提供朋友的银灰色东风雪铁龙新爱丽舍(车牌号:×××)轿车作为借款抵押,通过与米某某(男,37岁,北京市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收取米某某人民币7万元,上述车辆实际上系被告人任某某以其朋友刘某某的名义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轿车;同年4月,米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间,被告人任某某向米某某还款1万元;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2日上午,戴某某介绍任某某向其借钱,当天15时许,双方在通州区新华小区附近见面,任某某开着银灰色东风雪铁龙爱丽舍汽车,任某某想以这辆车作抵押向其借钱做生意,并出示了这辆车的相关手续,任某某说车主王月是他朋友的妻子,如果需要的话,可以让王月出具委托书和担保书,第二天17时许,戴某某带着任某某来到其家,其和任某某签了相关借款协议,还签了一份购车协议,意思是如果任某某还不上钱,就把这辆车卖给其,任某某把汽车和行驶证、委托书、担保书等手续都交给其,其把7万元现金借给了任某某。
 
2012年1月的一天,任某某偷偷把这辆爱丽舍汽车开走了,其和任某某联系,任某某承认车是他开走的,并还给其一辆一模一样的汽车,同年3月份,任某某再次把抵押的车辆开走了,事后任某某承认汽车是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的,车辆手续是假的,其到王月身份证上的地址去查找,发现那个地方是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望京店,店里也没有王月这个人,之后任某某的手机打不通,其联系不到他,就报警了;任某某曾经还给过其1万元钱。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米某某陈述证明的主要内容一致。
 
3、证人张某某(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证言、汽车租赁手续、租车详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证明:其公司将×××的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出租的情况。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朋友任某某以其名义租赁涉案东风雪铁龙牌爱丽舍汽车及事后还车的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米某某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任某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男子;戴某某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任某某就是诈骗米某某钱财的男子。
 
6、借款合同、借据、购车协议、收款证明、委托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任某某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向米某某借款7万元,行驶证及完税证、发票显示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月,王月委托任某某将该车出售给米某某;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王月的个人信息。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牌证鉴定证明证明:涉案扣押的×××的机动车行驶证经鉴定为假的行驶证。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手续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米某某持有的涉案车辆钥匙扣押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任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立逃后被抓获的情况以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任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
 
1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明:任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假释期满时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曾经因为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任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且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情理,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汽车钥匙一把,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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