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骗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052962.31元的钢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结合前判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

2019-02-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句容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14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解回再侦。
 
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滕某某在背负了巨额债务,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以南京市江宁区腾云五金厂(以下简称腾云厂)的名义与南京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该公司继续向腾云厂供应钢材,先后多次共骗取该公司合计价值人民币1052962.31元的钢材。
 
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滕某某在收受该公司给付的货物后逃匿。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翟某的陈述,证人常某、袁某、潘某、张某、朱某的证言,合同、提货明细单、物品出库单及收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其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主观上无骗取翟某财物的故意,所欠款项应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负债。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滕某某故意隐瞒其负巨额债务、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以腾云厂的名义与南京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
 
后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该公司持续供应钢材,先后多次骗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052962.31元的钢材。
 
将钢材以高价进低价出的方式套取现金,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债务。
 
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滕某某在骗得最后一批钢材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滕某某的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翟某的陈述,证人常某、袁某、潘某、张某、朱某的证言,钢材销售合同、提货明细单、物品出库单及收条、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此外,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滕某某的判决情况,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结合前判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某公司退赔人民币一百零五万二千九百六十二元三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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