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5月1日。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靖×(男,案发时16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另案处理)与杨×(男,案发时15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已行政处罚)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于11月13日下午在顺义区斗殴。
后靖×纠集了被告人孙某某及王×、孙×2、任×(均另案处理)等人;杨×纠集了张×1、谢×等人。
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靖×、王×、孙×2、任×、马×(男,17岁,另案处理)、西×(男,案发时16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另案处理)等多人与杨×纠集的张×1(男,案发时15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已行政处罚)等多人在北京市顺义区斗殴。
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进行辱骂、叫嚣,并伙同靖×等人对杨×进行围打;西×亦被杨×一方人员打伤。
经鉴定,西×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孙某某后被查获。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于2015年11月1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靖×、马×、西×、王×、杨×、张×1、谢×、张×2、安×、赵×、张×3、张×4、张×5、蔡×、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靖×(男,案发时16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另案处理)与杨×(男,案发时15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已行政处罚)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于11月13日下午在顺义区斗殴。
后靖×纠集了被告人孙某某及王×、孙×2、任×(均另案处理)等人;杨×纠集了张×1、谢×等人。
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靖×、王×、孙×2、任×、马×(男,17岁,另案处理)、西×(男,案发时16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另案处理)等多人与杨×纠集的张×1(男,案发时15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已行政处罚)等多人在北京市顺义区斗殴。
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进行辱骂、叫嚣,并伙同靖×等人对杨×进行围打;西×亦被杨×一方人员打伤。
经鉴定,西×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孙某某后被查获。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于2015年11月1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靖×、马×、西×、王×、杨×、张×1、谢×、张×2、安×、赵×、张×3、张×4、张×5、蔡×、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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