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19-01-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0月17日。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靖×(男,案发时16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另案处理)与杨×(男,案发时15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已行政处罚)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于11月13日下午在顺义区斗殴。
 
后靖×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孙×1(男,案发时18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已判决)、孙×2、任×1(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杨×纠集了张×1(男,案发时15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已行政处罚)等多人。
 
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靖×、孙×1、孙×2、任×1、马×(男,17岁,另案处理)、西×(男,案发时16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另案处理)等多人与杨×纠集的张×1等多人在北京市顺义区斗殴。
 
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靖×、马×、孙×1、孙×2、任×1等人围打杨×后逃跑;西×亦被杨×一方人员打伤。
 
经鉴定,西×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2、孙×1、靖×、马×、西×、王×2、杨×、张×1、谢×、安×、赵×、张×2、张×3、张×4、蔡×、苗×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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