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男。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吕某,男。
辩护人孙某、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
辩护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
辩护人管某、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吕某、张某、施某、王某某、王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管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引发矛盾,约定在本市XX区XX路XX弄弄口处见面。
当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纠集被告人吕某、张某、施某等人携带刀具、木棒至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某亦纠集被告人王XX并通过王XX纠集王**(另案处理),携带刀具至上述地点。
双方见面后发生斗殴,被告人吴某、吕某、张某、施某等人持刀、木棒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创,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同年5月21日,吕某被抓获;同年5月22日,王某某、王XX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同年5月23日,吴某、施某、张某被抓获。
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吕某、张某、施某、王某某、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张XX、王**的供述,证人卞某的证言,以及相关辨认笔录,某分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吕某、张某、施某等人与被告人王某某、王XX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吕某、张某、施某共同预谋与王某某等人谈判、斗殴,并事先准备了刀具、木棒等斗殴工具,到达约定地点后均积极实施斗殴行为,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吕某、张某、施某的辩护人关于吕某、张某、施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积极参与本案聚众斗殴犯罪,在共同犯罪发生后其虽放弃斗殴行为,但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也未能有效地防止本案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故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
王XX的辩护人关于王XX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吕某、张某、施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XX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
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但因相关人员尚未被抓获,故张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尚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张某关于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施某积极阻止他人自伤自残,具有积极意义,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施某的辩护人关于施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施某、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施某、王XX宣告缓刑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
二、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
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
四、被告人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
六、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吕某,男。
辩护人孙某、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
辩护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
辩护人管某、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吕某、张某、施某、王某某、王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管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引发矛盾,约定在本市XX区XX路XX弄弄口处见面。
当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纠集被告人吕某、张某、施某等人携带刀具、木棒至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某亦纠集被告人王XX并通过王XX纠集王**(另案处理),携带刀具至上述地点。
双方见面后发生斗殴,被告人吴某、吕某、张某、施某等人持刀、木棒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创,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同年5月21日,吕某被抓获;同年5月22日,王某某、王XX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同年5月23日,吴某、施某、张某被抓获。
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吕某、张某、施某、王某某、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张XX、王**的供述,证人卞某的证言,以及相关辨认笔录,某分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吕某、张某、施某等人与被告人王某某、王XX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吕某、张某、施某共同预谋与王某某等人谈判、斗殴,并事先准备了刀具、木棒等斗殴工具,到达约定地点后均积极实施斗殴行为,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吕某、张某、施某的辩护人关于吕某、张某、施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积极参与本案聚众斗殴犯罪,在共同犯罪发生后其虽放弃斗殴行为,但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也未能有效地防止本案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故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
王XX的辩护人关于王XX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吕某、张某、施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XX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
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但因相关人员尚未被抓获,故张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尚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张某关于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施某积极阻止他人自伤自残,具有积极意义,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施某的辩护人关于施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施某、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施某、王XX宣告缓刑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
二、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
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
四、被告人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
六、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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