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甲。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李玉龙(已判刑)通过荆门市人李某乙租赁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八楼所有的房间,用来经营一家足疗保健养生会所。
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受李某1聘请担任会所的主管,负责整个会所的行政管理;会所招聘唐某、卿某、刘某1(均已判刑)和喻某(另案处理)为客服部长;聘请王某(已判刑)为培训老师;聘请陈某1、李某3为收银员;招募了十二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并安排统一吃住,制作服务流程及服务跟踪卡。
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在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八楼协助李某1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至2015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唐某甲未获得劳动报酬。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唐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唐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1根、陈某1、袁某、迪某、林某、施某、黄某、李某4、杨某1、其某、梅某、许某2、曹某、朱某甲、杨某2、钱某、任某、姬某甲、刘某2、赵某、杨某3、李某5、张某、汪某、陈某2、周某、罗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1、唐某、卿某、王某、刘某1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租赁协议,玉泉山宾馆客房出租协议,POS机刷卡记录,李某2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会所制定的服务流程手册及服务跟踪卡,被告人唐某甲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接受李某1的聘请,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李玉龙(已判刑)通过荆门市人李某乙租赁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八楼所有的房间,用来经营一家足疗保健养生会所。
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受李某1聘请担任会所的主管,负责整个会所的行政管理;会所招聘唐某、卿某、刘某1(均已判刑)和喻某(另案处理)为客服部长;聘请王某(已判刑)为培训老师;聘请陈某1、李某3为收银员;招募了十二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并安排统一吃住,制作服务流程及服务跟踪卡。
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在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八楼协助李某1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至2015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唐某甲未获得劳动报酬。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唐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唐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1根、陈某1、袁某、迪某、林某、施某、黄某、李某4、杨某1、其某、梅某、许某2、曹某、朱某甲、杨某2、钱某、任某、姬某甲、刘某2、赵某、杨某3、李某5、张某、汪某、陈某2、周某、罗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1、唐某、卿某、王某、刘某1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租赁协议,玉泉山宾馆客房出租协议,POS机刷卡记录,李某2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会所制定的服务流程手册及服务跟踪卡,被告人唐某甲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接受李某1的聘请,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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