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甲。
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雍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未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华,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雍进,法定代理人耿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黄某某(另案处理)承包并经营位于本市秦淮区北湾子3号的金太子温泉会所。
2013年9月,黄某某雇用叶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该会所的经理,确定了卖淫价格,会所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并统一制定了相关例会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规章制度及应对公安机关治安检查的应急预案,组织王某、孙某某、屈某某等人在金太子温泉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
2013年10月,被告人吕某甲受雇佣在金太子温泉会所担任服务员,实施看守二楼防盗门,为组织他人卖淫提供安全保障的协助行为。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葛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消费单、员工工资表,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其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黄某某(另案处理)承包并经营位于本市秦淮区北湾子3号的金太子温泉会所。
2013年9月,黄某某雇用叶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该会所的经理,确定了卖淫价格,会所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并统一制定了相关例会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规章制度及应对公安机关治安检查的应急预案,组织王某、孙某某、屈某某等人在金太子温泉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
2013年10月,被告人吕某甲受雇佣在金太子温泉会所担任服务员,实施看守二楼防盗门,为组织他人卖淫提供安全保障的协助行为。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受雇于金太子温泉会所担任服务员,为组织他人卖淫提供安全保障的协助行为。
2、同案犯陈飞、葛某、李某、孙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在二楼看守防盗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完成。
3、卖淫女王某、孙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金太子温泉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
4、被告人上班出勤及工资情况,证实被告人自2013年10月起进入金太子温泉会所工作,在二楼包间负责开关防盗门以预防公安检查,发挥协助组织卖淫作用。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进一步证实金太子温泉会所系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场所。
6、金太子温泉会所普通员工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工作场所的二楼包间,需由服务生带着客人,通过对讲机通知并经过防盗门后,才能进入。
7、证明及耿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1996年2月20日出生,与户籍年龄不符。
8、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经鉴定骨龄符合超过17周岁未达18周岁的骨龄标准。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12月27日在公安机关查处金太子温泉会所时被当场抓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从小生活在农村,家庭经济困难,文化水平不高,长期背井离乡孤身一人在外打工。
加之,被告人交友不慎,文化水平低,法制意识淡薄,不慎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吕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雍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未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华,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雍进,法定代理人耿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黄某某(另案处理)承包并经营位于本市秦淮区北湾子3号的金太子温泉会所。
2013年9月,黄某某雇用叶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该会所的经理,确定了卖淫价格,会所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并统一制定了相关例会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规章制度及应对公安机关治安检查的应急预案,组织王某、孙某某、屈某某等人在金太子温泉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
2013年10月,被告人吕某甲受雇佣在金太子温泉会所担任服务员,实施看守二楼防盗门,为组织他人卖淫提供安全保障的协助行为。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葛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消费单、员工工资表,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其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黄某某(另案处理)承包并经营位于本市秦淮区北湾子3号的金太子温泉会所。
2013年9月,黄某某雇用叶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该会所的经理,确定了卖淫价格,会所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并统一制定了相关例会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规章制度及应对公安机关治安检查的应急预案,组织王某、孙某某、屈某某等人在金太子温泉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
2013年10月,被告人吕某甲受雇佣在金太子温泉会所担任服务员,实施看守二楼防盗门,为组织他人卖淫提供安全保障的协助行为。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受雇于金太子温泉会所担任服务员,为组织他人卖淫提供安全保障的协助行为。
2、同案犯陈飞、葛某、李某、孙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在二楼看守防盗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完成。
3、卖淫女王某、孙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金太子温泉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
4、被告人上班出勤及工资情况,证实被告人自2013年10月起进入金太子温泉会所工作,在二楼包间负责开关防盗门以预防公安检查,发挥协助组织卖淫作用。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进一步证实金太子温泉会所系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场所。
6、金太子温泉会所普通员工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工作场所的二楼包间,需由服务生带着客人,通过对讲机通知并经过防盗门后,才能进入。
7、证明及耿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1996年2月20日出生,与户籍年龄不符。
8、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经鉴定骨龄符合超过17周岁未达18周岁的骨龄标准。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12月27日在公安机关查处金太子温泉会所时被当场抓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从小生活在农村,家庭经济困难,文化水平不高,长期背井离乡孤身一人在外打工。
加之,被告人交友不慎,文化水平低,法制意识淡薄,不慎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吕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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