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12-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冯某某。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理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2日至29日,被告人冯某某协助一名微信号为“依依”的女子(另案处理)利用微信、陌陌、QQ等网络手段招嫖,陆续组织莫某棉、熊某辉、文某珍、王某、叶某玲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艾迪尔酒店从事卖淫活动。
 
卖淫人员每从事一人次卖淫活动,收取嫖资4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和“依依”收取提成250元,卖淫人员获利150元。
 
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负责在卖淫场所门口看风,并向卖淫人员收取卖淫所得提成。
 
2014年7月29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艾迪尔酒店619、412、623、405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卖淫人员莫某棉、熊某辉、文某珍、王某、叶某玲及四名嫖娼人员。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对莫某棉、熊某辉、文某珍、王某、叶某玲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所用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莫某棉、熊某辉、文某珍、王某、叶某玲、陈某辉、覃某宝、彭某波、麦某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住宿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某从事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短,获得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冯某某前年离婚后独立抚养小孩,自身又患有肝病。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的作案时间虽然相对较短,但其行为依然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冯某某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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